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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3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38號抗 告 人 林吳珍玉

林家弘林白玲林白玫林白雯林白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淑貞 律師

林永頌 律師林煜騰 律師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緣本件參加人於民國45年升格為直轄市前,為興辦臺北市○○路工程,經報奉臺灣省政府45年5月5日45府民丁字第2335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行政院45年5月23日臺45內字第2733號令核備特許先行使用。嗣參加人並以45年7月4日(45)北市地用字第21412號公告徵收抗告人等之被繼承人林華興所有重測前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內之部分土地(12地號徵收0.0095甲,13地號徵收0.0003甲)。上揭土地於45年11月14日分別分割出同段12-1及13-1地號土地(面積0.0095甲,0.0003甲),嗣於67年9月22日,與同段8-2、8-3、8-5、9-1、10-2、11-1、19-1、61-1、62-1及64-1地號土地合併為同段8-2地號土地,8-2地號土地並於67年10月12日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重測後林華興之權利範圍為95/19096。前揭重測前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於公告徵收後,並未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臺北市所有,亦未於土地登記簿加註公告徵收註記,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為免發生土地再移轉之爭議,遂以96年1月8日北市地四字第09630104500號函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重測後之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標示部加註公告徵收之註記,並由大安地政事務所以96年大安字第835號登記申請案於同日辦竣註記登記在案。嗣林華興於97年10月1日請求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塗銷系爭註記,經該處以98年5月5日北市地四字第09831241600號函交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該所乃以98年5月21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830699800號函通知林華興否准所請。林華興不服,提起訴願,復遭參加人決定駁回,抗告人等之被繼承人林華興遂以參加人未於徵收公告後15日內,發給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依法原徵收處分失其效力,以內政部為相對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系爭徵收處分不存在之行政訴訟,聲明略以:「確認臺灣省政府45年5月5日45府民丁字第2335號函核准徵收暨參加人(即臺北市政府)45年7月4日(45)北市地用字第21412號公告徵收原告(即本件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林華興)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權利範圍95/19096)土地法律關係不存在。」。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36號判決駁回(下稱前審判決),林華興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5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嗣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03年3月7日囑託大安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所有權登記為臺北市所有,抗告人等(林華興於102年6月13日死亡,抗告人等為繼承人)以103年5月1日函向參加人主張系爭土地因未發給徵收補償費而徵收失效,經參加人以103年6月25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函擬具相關意見報相對人審議,經相對人103年9月10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63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參加人乃以103年9月26日府地用字第10302483000號函復抗告人。抗告人等不服,復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系爭土地徵收關係不存在之行政訴訟,聲明略以:「確認臺灣省政府45年5月5日45府民丁字第2335號函核准徵收暨臺北市政府45年7月4日(45)北市地用字第21412號公告徵收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權利範圍95/19096)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嗣於104年5月6日以「變更聲明暨準備四狀」向原審法院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臺灣省政府45年5月5日45府民丁字第2335號函核准徵收暨臺北市政府45年7月4日(45)北市地用字第21412號公告徵收原告所有之重測前臺北市○○段○○○號(土地面積:0.0679公頃)、13地號(土地面積:0.0003公頃)(重測後現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臺北市○○區○○段○○段617、619、620、624、625地號)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經原審法院以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本件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華興(即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前曾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臺北市政府未於徵收公告後15日內,發給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依法原徵收處分失其效力,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經原審法院於99年8月31日98年度訴字第1936號實體判決駁回,被繼承人林華興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12月15日100年度判字第215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判決在案可稽,並經原審法院調取全卷核閱無訛。觀諸前審判決理由,乃係實體判決,而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以上訴人未依規定程序先行申請徵收失效,逕行向原審起訴,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誤認其起訴已符程序規定,而依實體予以審查而駁回,理由雖與本院所認有異,惟結論並無二致,而認並無廢棄原審判決之必要,而以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是前審判決以工程受益費已扣抵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為由,認定系爭徵收處分並未失效,已就兩造間之爭執為實體之審查,其既未經本院原確定判決廢棄,則前審判決仍屬存在,自發生判決之既判力。本件抗告人既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林華興之繼承人,復就同一事件(請求確認之徵收文號均相同:即臺灣省政府45年5月5日45府丁字第2335號函,及臺北市政府45年7月4日(45)北市地用字第21412號徵收公告;徵收標的均為林華興所有之重測前臺北市○○段○○○○○○號部分土地,僅前後主張之面積不同,不影響同一性)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行政訴訟,顯見抗告人係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依本院44年判字第44號判例要旨,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為法所不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定駁回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本院92年度裁字第779號裁定及91年度判字第2195號判決意旨,已明白闡釋程序駁回之判決無既判力,故本院原確定判決以程序理由駁回原土地所有權人林華興系爭土地徵收無效之訴,自無既判力,不因該前審判決有無遭廢棄而有異。參照本院104年度裁字第312號裁定意旨,抗告人應得於補正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之程序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原裁定為相反之認定實屬違法。且本院原確定判決並未實體審理案件,若認前審判決有既判力,自屬侵害抗告人之審級利益。㈡本案與本院原確定判決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當事人並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且前審判決中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的面積為0.0095公頃,本案抗告人核對事證後發現當時公告徵收之範圍應為0.0682公頃,兩案面積並不相同,且抗告人已於原審提出新事證(徵收面積有誤),前審判決自無拘束抗告人之效力等語。

四、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準此,訴訟標的必須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實體裁判,始有確定力(既判力),其效力及於後來起訴同一事件之訴訟標的。

㈡本件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林華興前曾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經前審判決為實體判決駁回,林華興提起上訴,雖經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惟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以「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第1項)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主張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未於規定期限內發給補償費致徵收失效,應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之。(第2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查明發給補償費之情形,研擬徵收是否失效之意見,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後,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準此,倘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未於規定期限內發給補償費致徵收失效,自應循上開程序,由行政機關能在事前有自我審查徵收處分合性法之機會,以避免訟累,從而當事人倘未循此程序而逕行起訴,自不合起訴合法要件,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合起訴要件而駁回。

經查本件原判決固以本件上訴人97年10月1日予參加人所屬地政處之律師函,既於說明二㈡⒉載明:『臺北市政府未於公告徵收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徵收案失其效力,不得依據45年徵收公告對系爭土地限制登記…』因認上訴人已依上述規定就未發給徵收補償費乙事,向參加人為主張,而已踐行該申請查明程序,認上訴人起訴合法,並予審理,惟查系爭坡心段第12及13地號土地於公告徵收後,並未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所有,亦未於土地登記簿加註公告徵收註記,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為免發生土地再移轉之爭議,遂函請大安地政事務所於重測後之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標示部加註公告徵收之註記,並由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竣註記登記在案。嗣上訴人於97年10月1日委請永信法律事務所函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塗銷系爭註記,此有該函附臺北市政府98年4月30日訴願卷第65頁至第72頁可稽,且參諸該函主旨亦載明係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禁止分割,合併,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之限制登記,雖該函於其說明二㈡⒉載明:『臺北市政府未於公告徵收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徵收案失其效力,不得依據45年徵收公告對系爭土地限制登記…』,惟其意既在請求塗銷該註記,而所述有徵收失效之情事,僅為其作為塗銷該註記之理由,尚難即謂其有依前述施行細則之規定對參加人申請該徵收處分有失效情事。況參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嗣將該函移請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後,該所仍通知上訴人否准所請,上訴人仍不服,而提起訴願,益可徵上訴人原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請求,確僅在於欲塗銷系爭註記,否則自可於臺北市政府將函移請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時,表明其係主張本件有申請徵收失效之意思,臺北市政府應依規定,報請被上訴人核定該徵收處分究否失效。綜上,本件上訴人既未依前開規定程序為救濟,逕行向原審起訴,揆諸前述,自不合起訴要件,而應予以駁回。至原判決雖認其起訴已符程序規定,而依實體予以審查而駁回,理由雖與本院所認有異,惟結論並無二致,應認並無廢棄之必要,附此敘明。至上訴論旨,仍執實體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自無庸予以審究,而認無理由,應予駁回。」之程序駁回理由,取代前審判決之實體裁判理由,故前審判決未妥當適用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雖因不影響裁判結果而未被廢棄,但其理由已經被本院原確定判決作成之程序理由所取代。故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林華興先前提起之確認系爭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所受前審判決,已經本院原確定判決變更其理由而僅維持其結果,最終係以程序理由判決確定,並不存在確定終局之實體判決,自無確定力(既判力)可言。原審遽認本件抗告人所提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為前審判決既判力所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裁定駁回其訴,容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且本件起訴是否符合其他訴訟要件,以及實體上是否有理由,尚待原法院調查審究,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