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385號上 訴 人 武翠銀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上列當事人間國籍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為越南籍人,民國94年1月12日與我國男子柯恩銘結婚,99年6月1日申請歸化我國國籍,經被上訴人以符合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為我國國民之配偶規定,以99年7月9日台內戶字第0990137633號函許可歸化。100年11月24日初設戶籍登記,101年11月7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與柯恩銘離婚,101年12月27日辦理離婚登記。嗣上訴人與越南籍男子陳春進(TRAN XUANTIEN)辦理結婚證書驗證及陳春進申請簽證,為探求結婚真意,外交部駐越南代表處(以下簡稱駐越南代表處)103年4月28日面談時,上訴人表示其98年11月與越南籍人陳春進交往,99年2月與之發生親密關係等語;另被上訴人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以下簡稱彰化專勤隊)103年6月1日對上訴人前配偶即我國男子柯恩銘訪查時,柯恩銘表示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97、98年間即離家出走等語。經駐越南代表處以103年6月13日越南字第10300023530號函請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審查認為上訴人在99年6月1日申請歸化前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有與越南籍男子交往並發生親密關係之事實,不符合國籍法所定品行端正之歸化要件,乃依國籍法第19條規定,以103年7月1日台內戶字第1030196901號函撤銷上訴人歸化我國國籍之許可(以下簡稱原處分),並請彰化縣政府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撤銷上訴人之戶籍登記。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外國人有妨害婚姻行為,應經配偶提出告訴,始符「歸化國籍婚姻真實及品行端正認定原則」(下稱認定原則)第3條所稱「品行不端正」之要件,此觀認定原則於103年修正時,就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更嚴格限縮於有具體事證可明。亦即關於有妨害婚姻或家庭行為而認定品行不端正者,暨已於認定原則第3條第1項第3款有所規定,則同條項第8款應係就第1至7款以外事由所為之概括規定,而非針對第3款事由之補充規定,否則僅規定第8款事由即可。是原判決認為上開條項第8款係為彌補同條項第1至7款之不足,並保留行政裁量空間之見解,顯然擴張解釋該原則之適用範圍,有違背法令之違誤。(二)上訴人是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通姦行為,僅有上訴人於駐越南代表處面談時之陳述,不論該陳述是否真實,都不符認定原則所述有經配偶提出告訴或有具體事證之要件。又上訴人是否有妨害婚姻或家庭之行為並未經確實之查證,此由原審法院調取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65號判決可以明確,且上訴人前夫柯恩銘對於上訴人多有怨懟,駐越南代表處僅聽信其說法,對上訴人已有先入為主的偏見,難期駐越南代表處於詢問上訴人時,能秉客觀公正之立場為判斷。是原判決對上開事項疏而不論,僅依代表處函文即認定上訴人有通姦行為,做出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有違背論理及證據法則之違誤。(三)上訴人接受駐越南代表處訪談的目的是在於使再婚越南籍配偶入籍,上訴人回答問題難免為了達此目的而有誇大之陳述,實難以該訪談即片面、武斷地認定上訴人於取得我國國籍前即有品行不端之行為。且上訴人因入籍我國,前已放棄越南國籍,如遭我國撤銷國籍,上訴人旋即成為無國籍人。因此上訴人究否符合撤銷國籍之要件,攸關上訴人權益至深,該要件之審核應嚴格以待,始符憲法保障人民之意旨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