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302號抗 告 人 許文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欣豫等間土地鑑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訴外人黃秀義委託蕭雅倫地政士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規定申辦臺北市○○區○○段○○段125、125-1地號土地鑑界(收件號:相對人民國104年5月28日收件中山土字第016900號)案(下稱系爭土地鑑界案),相對人於經2次現場測量及勘測後,因申請人表示疑義尚未釐清,請求相對人人員再次到場說明,遂另訂於104年7月6日赴本案現場闡明案情,現場辦理鑑界完畢後,並核發系爭土地鑑界案之相對人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抗告人為臺北市○○區○○段○○段124、12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為系爭土地鑑界案之鄰地關係人,抗告人於104年7月6日至現場表示其所有之建物(門牌地址:臺北市○○路○○巷○○號)於起造時有退縮興建之情事,與本次鑑界成果不符,遂分別於7月13日、8月25日及9月8日以存證信函寄送於相對人,經相對人以104年7月21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0431201600號函、104年8月27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0431454400號函及104年9月11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0431552900號函覆在案。又抗告人於104年9月8日以存證信函詢土地重劃面積疑義一節,據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以104年9月23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430639000號函覆在案。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猶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係以:地政事務所所為之鑑界,其性質上為一鑑定行為,其於完成鑑定後發給之複丈成果圖,係鑑定人員表示土地界址所在之專業意見,僅供參據,必經採為行政處分之依據,始生依鑑定內容變動之法律上效果,是鑑定結果本身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僅係事實說明,非屬行政處分。經查,相對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鑑界結果即系爭複丈成果圖,係地政測量專業人員所提供表示土地界址所在之意見,僅係事實說明,並不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核非行政處分。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04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時,經闡明後仍陳明本件非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而係爭執系爭複丈成果圖為錯誤,並以此為確認標的。是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複丈成果圖為錯誤,乃係以事實狀態為確認標的,非在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亦非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含存在或不存在),核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不符。又核其爭執本質,亦無從行使闡明權曉諭其轉換訴訟類型。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起訴要件容有未備,又屬無法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所有建物土地原始面積為33坪載明於62年5月7日市政府公文書中,其中可建築面積為27.97坪,亦詳載於原始建築圖面中,於履勘時抗告人告知相對人,該屋於重建時因兩側皆為現有建築物而退縮導致建築物面積小於原始圖面,致抗告人所有建築面積比原有面積短少3.31坪,抗告人曾要求相對人更正,並質疑為何地政事務所不依市政府的核發圖面尺寸為丈量依據,而係依照目前所見事實去丈量。另相對人既表示其所有之鑑界結果成果圖僅係作參考,不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力,故請相對人核發該成果圖給抗告人作為日後房屋改建之參考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抗告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確認訴訟,其種類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參照該條文立法理由,包括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訴訟類型。苟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之確認訴訟,並非請求確認特定之行政處分無效、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包括存在或不存在)或特定之已執行完畢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而係請求確認某非行政處分者為違法,即與確認訴訟之要件不合,自非法之所許。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就法令或行政契約約定條款所為釋示、重申及行政指導等,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又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而法規、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均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皆不得以其成立與否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㈡經查,地政事務所所為之鑑界,性質上為一鑑定行為,其於
完成鑑定後發給之複丈成果圖,係鑑定人員表示土地界址所在之專業意見,僅供參據,必經採為行政處分之依據,始生依鑑定內容變動之法律上效果,是鑑定結果本身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僅係事實說明,核非行政處分。而抗告人於原審104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時,經闡明後仍陳明本件係爭執系爭複丈成果圖為錯誤,並以此為確認標的(原審卷第33頁參照)。是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複丈成果圖為錯誤,乃係以事實狀態為確認標的,非在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亦非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含存在或不存在),核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不符。從而,原裁定論以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起訴要件容有未備,又屬無法補正,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等情,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核發該複丈成果圖乙節,並非本件訴訟範圍,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林 茂 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