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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30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308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代 表 人 黃榮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前因與相對人等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有關抗告人本於土地買賣契約之私法上法律關係之訴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78號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978號裁定駁回;另原審法院就其有審判權部分,以同字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判字第29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復以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及本院104年度判字第29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再審標的,主張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之訴部分,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再字第22號判決駁回;另以同字號裁定就同條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移送本院(即104年度再字第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就前開移送本院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以:茲抗告人主張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之規定,該部分再審之訴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而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四、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法院既認為土地買賣契約書為民法(私法)上買賣關係,不認為是公法(行政法)上締結之土地買賣關係,違法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審判權而交由審判,已屬違憲違法。又原審法院對本「土地事務」事件,自受理以後,根本未行實體上證據之調查,更遑論進行本案之言詞辯論、直接審理程序,然而竟偽造記載:「……斟酌全面辯論意旨……」之謊話,片面製作而成103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以此誆騙本院,不以「程序不行,實體不究」,原審判決自有違法之情,應予廢棄。提出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27次會議決議㈠㈡內容,足證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是「核准籌設許可之財團法人」;另提民國83年6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林國禛依公證法第4條第6款規定,以83年度認字第00397號認證書,認證「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私證書,足證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乃是公法關係上,涉及私權的契約書,與公證法第4條第1款規定上之買賣、租賃、借貸……等,指民法上之私法契約關係迥異。準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故原審法院自有本案之審判權,竟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審判,顯有再審之理由,應重啟審判。

五、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抗告人既對已確定之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原裁定依職權移送於本院,於法無違。核抗告意旨內容並無關原裁定合法性之判斷,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