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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30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309號再 審原 告 吳庚融上列再審原告因刑事事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102年度交簡字第4828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2年度交簡字第482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簡易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略謂:再審原告平日有吃檳榔習慣,於102年10月20日在路邊攤略飲藥酒配滷肉少許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山路與東方路口,遭警攔查並執行酒測。攔查警員應按內政部警政署所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距再審原告飲用藥酒結束時間達15分鐘或提供漱口後進行檢測,卻未為之,致再審原告齒縫殘留之檳榔或食物影響檢測結果。是系爭刑事簡易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之內容未洽,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再審原告所述各節,乃指摘攔查警員未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對其執行酒測,遂就系爭刑事簡易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屬刑罰案件,再審原告向無審判權限之本院(行政訴訟事件之上訴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於法即有未合,且其情形不可補正。又按本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關於96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相關問題第1則決議:「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於施行前已繫屬高等行政法院而尚未終結之訴訟,高等行政法院認其為民事事件,或性質雖屬公法爭議但依法已劃歸其他法院審判者……,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但如屬刑罰案件者,應逕以裁定駁回,不必移送。」則本院就再審原告提起之上開刑罰案件(即再審之訴),尚無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而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