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310號上 訴 人 陳金塔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於民國78年9月29日以非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80年4月30日退保,復於82年9月14日以非農會會員自耕農資格加保,98年10月31日因勞保及農保重複加保自行退保農保。嗣臺中市后里區農會於103年9月10日申報上訴人以非農會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經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於69年5月1日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在案,爰以103年9月22日保農簡承字第10370024460號函知上訴人略以:
經查上訴人已於69年5月1日領取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依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暨內政部102年4月18日台內社字第1020102271號函釋意旨,於102年2月1日(含)以後不得再以農會會員或非會員資格申請參加農保,是上訴人農保加保,被上訴人未便同意受理等語。上訴人不服,循序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仍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農保條例對於何謂「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並未定義,而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然主管機關訂定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項之定義,就軍人保險退伍給付部分,未就軍人保險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五款給付性質為區分,逕認各該款全為老年給付,致其第1款所定「保險滿5年者,給付5個基數」部分亦認為屬老年給付,又未設所領給付未達合理最低金額予以排除之限制(未仿國民年金法第7條規定),致領取該款給付者,概不得參加農保,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相牴觸,侵害憲法第15條、第152條、第22條對農民參加農保所保障之權利,依憲法第172條規定,應屬無效,法院亦得逕認為無效不予適用,有司法院院解字第4012號解釋可稽;再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有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可參。上訴人引據上開二號解釋,認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司法院院解字第4012號解釋,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詎原判決就此未置一詞,遽謂此乃上訴人之歧異見解,同有消極不適用司法院院解字第4012號解釋之情,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且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時,已詳述對於上訴人上開違憲之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曾認定與論斷,被上訴人亦未曾提出答辯,並非顯無再審理由,原審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125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規定,進行調查,命被上訴人提出答辯,如有疑義,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表示意見或說明,並命兩造就此為辯論,以為心證形成,作為認定與判斷之依據,詎原審未為之,且對於上訴人上開違憲之主張,恝置不論,即認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顯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125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適用同法第278條第2項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既謂「國家分別依據勞工、農民、軍人、公教人員及非屬上述社會保險涵蓋之國民,因生活及職業可能遭受之損害,建立共同分擔風險之社會保險制度。為落實上開憲法委託,立法機關乃分別制定勞工保險條例、農民保險條例、軍人保險條例、公教人員保險法及國民年金法,使不同職業之國民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均能儘速獲得各項保險給付,以保障國民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云云,則上訴人身為自耕農民,參加農保,乃為正途,然原判決卻又謂「再審原告(即上訴人)既係務農,自得以加入農耕職業工會之身分加入勞保,或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仍得享有社會保險之保障」云云,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