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313號上 訴 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 表 人 葉一堅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張勝傑律師何念屏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於民國103年5月21日及22日在「臺灣蘋果日報網站」刊登「【血洗捷運】男大生血洗捷運4死22傷」、「血淋淋4分鐘車廂煉獄都在滑手機躲不及」、「【捷運殺人】捷運車廂殺人血腥現場直擊」、「【捷運殺人】一路砍人乘客滑手機躲不及」等4篇臺北捷運殺人案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圖片過度描繪血腥,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且未採取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如分隔警示頁面、會員登入制度或限制級專區等)。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4款規定,爰依同法第97條第4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23項規定,以103年9月9日府社兒少字第10341873900號裁處書,處上訴人新臺幣23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7日內改善完成。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網路及新聞紙內容同一,核屬同一行為,倘有同時該當兒少保障法第45條及第49條之際,茲因兒少保障法第49條開宗明義即闡示適用主體為任何人,同法第45條規定之適用主體則僅為新聞紙業者;且立法目的上,兒少保障法第45條規定亦係慮及相關行政管制行為恐涉及言論自由之管制,此時行政權不宜介入,故於同條第2項規定報業自律審議機制。是兒少保障法第45條乃係同法第49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兒少保障法第45條及第93條規定,僅由臺北市報業商業同業公會(報業同業公會)兒少自律委員會審議已足,而排除同法第49條規定,惟原判決未慮及此,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本件係屬兒少保障法所保護之「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權利」與憲法所保障之「新聞言論自由」間孰輕孰重之問題,鄭捷在臺北捷運隨機無差別殺人案件,為社會重大矚目案件,權衡社會大眾知之權益,兒少保障法第46條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排除其適用,俾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權利及社會安全、言論自由、新聞自由等權利達到理想整合之狀態,惟原判決未適用公益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系爭報導圖片是否過度描述(繪)血腥之情事,攸關本件是否該當兒少保障法第49條之構成要件,原判決理由自應充分審酌卷內證據,並說明其認事用法之脈絡,然原判決對此未置一詞,徒憑程序保障未週之報業同業公會決定所認定之事實,遽認系爭報導圖片屬過度描述(繪)血腥之圖片,而就系爭報導圖片、照片是否有過度描述(繪)血腥之情事、過度血腥之程度、門檻為何及本件是否已逾越此過度之界線等節,均未具體詳實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臺北捷運隨機無差別殺人案件,既屬社會重大矚目案件,上訴人身為新聞媒體,自當適度反映真實,而非藏匿真實;且依王維菁教授於103年6月26日上訴人新聞自律諮詢委員會之陳述,堪認系爭報導確已適度處理血腥畫面,惟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