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319號上 訴 人 林許金連
林澤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黃信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林許金連之配偶林毅委託代理人即上訴人林澤民,以民國104年4月15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769條,時效取得新北市○○區○○里○○段○○○小段27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50分之47,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並塗銷「拍定人林蔡淑圓」註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土地為已登記土地,非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標的,且拍定人自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之日起,即為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林毅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並塗銷拍定註記一節,無法受理,爰以104年4月21日新北汐地登字第1043805257號函(下稱原處分)復林毅之申請。林毅不服,委託林澤民提起訴願,訴願程序中,林毅於104年4月24日死亡,除林許金連聲明承受訴願外,其餘繼承人林美君等均聲明不願承受訴願;另林澤民於104年5月12日以其已於101年12月10日自林毅受讓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權利為由,主張其為本案利害關係人,共同提起訴願,遭決定關於林許金連部分訴願駁回,關於林澤民部分訴願不受理。上訴人不服,以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及新北市政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嗣於104年10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上訴人撤回對於新北市政府部分之訴訟,案經該院104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所謂「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包括拍定人於拍定後怠於申請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情形在內。系爭土地之拍定人林蔡淑圓怠於行使登記所有權人之權利達20年以上,因此,系爭土地顯然屬於「他人(林蔡淑圓)未登記」之不動產,惟原判決引用改制前本院74年度判字第274號判決及司法院79年6月6日( 79)祕台廳(一)字第1638號函釋意旨,略謂所謂未登記,乃指該不動產自始未經地政機關就其所有權之歸屬登記於土地登記簿而言,如此,原判決誠屬引用失當,邏輯錯誤,有判決不適用民法第769條或適用該法條不當之違法。且在土地登記簿的其他登記事項上加註「拍定人林蔡淑圓」,並非等同在土地登記簿上登記為所有權人,惟原判決認為該加註與在土地登記簿上登記林蔡淑圓為所有權人具有相同之效力,並以此引申至其繼承人雖未辦理繼承登記,亦不受影響云云,有判決適用民法第769條不當之違法。又系爭土地既屬「他人林蔡淑圓未登記之不動產」,則其上註記拍定人字樣實無任何意義,更不能以之阻卻時效取得者登記為所有人,此乃土地法第54條及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84號判例意旨所在,原判決竟不適用土地法第54條及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84號判例,顯然違背法令。另林澤民主張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乃係基於法律行為而取得,其得喪變更消滅顯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判決竟認為僅具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否認其訴權,並駁回其此部分之訴,有違背憲法第15條及第16條之嫌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不適用民法第769條、土地法第54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84號判例或適用民法第769條不當或有違背憲法第15條及第16條之嫌,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