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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32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326號聲 請 人 顏文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9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因優惠存款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仍不服,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08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再字第2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猶未服,再以該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再字第16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91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仍有未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195號駁回在案。其後聲請人即對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195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經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32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就該駁回裁定,復聲請裁定更正,為本院以104年度裁聲字第11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亦為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90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有未服,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民國89年10月4日修正自88年7月3日實施之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及第3點規定,併計辦理聲請人之優惠存款,有違憲法第7條、第15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相對人未依法行政,不法侵害聲請人長達十餘年之優惠存款財產請求權,業經聲請人以所提行政訴訟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訴狀加以駁正等語。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113號聲請裁定更正事件之駁回裁定聲請再審,未敘明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4、5、12、14款之具體情事,而認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核其再審書狀所載理由,無非係執其對前優惠存款事件之實體事項而為爭議,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劉 穎 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