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328號抗 告 人 蔡永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向相對人承租坐落於嘉義市○○○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9年1月11日與相對人簽訂(88)國耕租字第10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承租人即抗告人應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惟相對人於93年3月17日至系爭土地勘查發現,抗告人在系爭土地上建蓋鐵架烤漆板房屋、鋪設水泥空地,其餘則為雜草,未有自任耕作之事實。嗣相對人以93年9月1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0930010420號函通知抗告人,以其違反耕地375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原訂(88)國耕租字第10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無效,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請抗告人於文到1個月內騰空交還土地。抗告人收受上開函文後,即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申請國有耕地租佃爭議調解,經該所以93年7月29日嘉市西區民字第0930010681號函移請嘉義市政府進行調處。相對人嗣再以104年6月18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431020860號函(下稱104年6月18日函)重申抗告人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請抗告人履行騰空地上物並通知相對人派員點交收回等義務。抗告人不服,於104年6月30日向相對人所屬單位嘉義辦事處提起訴願,因逾3個月仍未作成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
(1)撤銷原處分(即相對人104年6月18日函)。(2)確認(88)國耕租字第10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有效。經原審裁定將本案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一)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係基於準私人之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又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固為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所規定;惟此項規定之適用,須於耕地租佃關係之存在已無疑義,而兩造當事人僅就其所涉及之權利義務發生爭議時,始足當之。倘當事人之一造否認有耕地租佃關係之存在時,則屬私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爭,對於此種爭執,惟有民事法院有權判斷,加以確認,非屬行政機關職權內,得以判斷事項,各級耕地租佃委員會尚不得逕依另一造主張以耕地租佃關係存在為前題之權利義務爭議擅行調解調處(本院78年度判字第1911號判決參照)。(二)本件爭執之原因事實,為相對人就國有系爭土地出租予抗告人耕作而生之租賃糾紛,係相對人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之私經濟行為。且耕地租用其性質係屬私法上租賃契約之一種,不因政府為照顧佃農,實施減租條例而改變。故相對人以104年6月18日函請抗告人先期履行騰空地上物並通知相對人派員點交收回之通知,核屬私法上之觀念通知或意思表示,均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準此,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04年6月18日函,據以訴請撤銷,並請求確認(88)國耕租字第10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有效,均屬相對人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之私法上契約行為所生私權之爭議。又本件因相對人否認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應屬私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爭,並無減租條例第26條之適用,對於此種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予以確認,自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以求救濟。故抗告人主張此屬公法爭議,可提起行政訴訟云云,即有誤會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相對人所屬單位嘉義辦事處受理人民提起之訴願,應依法移送至訴願管轄機關,而非不理不睬。
請調查該嘉義辦事處有無依法將訴願書及相關卷證資料送交相對人,而非隱匿。(二)請調查嘉義辦事處有無依內政部93年3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30066140號函釋意旨,依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先檢具具體事證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認定租約無效,並向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提出申請調解、調處,若相對人並未為之,已違反行政程序,蓋本件未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並應依減租條例第26條辦理,而非將本案裁定移送嘉義地院審理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非行政官署所能逕行處斷。」本院58年判字第270號及59年判字第19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並於理由書內指明前揭本院58年判字第270號意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故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如與人民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疇。
(二)本件原裁定業已敘明相對人就國有系爭土地出租予抗告人耕作而生之租賃糾紛,為相對人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之私經濟行為,屬行政機關因國庫行政行為而與人民發生私權關係之爭執,為民事訴訟範圍,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事項。又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適用於耕地租佃關係之存在已無疑義,而兩造當事人僅就其所涉及之權利義務發生爭議時,始足當之。倘當事人之一造否認有耕地租佃關係之存在時,則屬私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爭,對於此種爭執,惟有民事法院有權判斷,加以確認。故相對人以104年6月18日函請抗告人先期履行騰空地上物並通知相對人派員點交收回之通知,核屬私法上之觀念通知或意思表示,均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04年6月18日函,據以訴請撤銷,並請求確認(88)國耕租字第10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有效,均屬相對人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之私法上契約行為所生私權之爭議。因之將本案裁定移送至有管轄權之嘉義地院,核無違誤,亦無庸審究訴願程序是否正當之餘地。抗告意旨無非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