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329號上 訴 人 皇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春雄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
參 加 人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代 表 人 陳彥伯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為辦理國道1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報經內政部核准徵收(下稱系爭徵收案),被上訴人爰於民國98年9月8日以府地徵字第09803503931號公告(下稱被上訴人98年9月8日徵收公告),徵收包含上訴人所有改制前(下同)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在內之274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自98年9月11日起至98年10月11日止),公告事項包含徵收土地詳細區域及應補償費額,被上訴人並以98年9月8日府地徵字第09803503933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8年9月8日函)檢附補償清冊通知上訴人,經上訴人於98年9月11日收受。又上訴人所有坐落於系爭工程範圍內桃園縣○○鄉○○段○○○○號(重測前:同縣鄉○○○段○○○小段185-51地號)土地之建築物(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分別出租予迅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迅嘉公司)及揚華有限公司(下簡稱揚華公司)作工廠使用,因系爭徵收案須拆除迅嘉公司所在部分之建築改良物,被上訴人乃委託查估承包商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誠康公司)就承租於該建築改良物之迅嘉公司工廠機械設備拆遷及營業損失補償辦理查估作業,並依查估結果以98年10月28日府地徵字第09804257351號公告(下稱被上訴人98年10月28日補償公告)徵收補償費(公告期間自98年10月29日起至98年11月28日止)。迅嘉公司於98年12月8日領取補償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32,654,301元後,於99年2月28日遷移,上訴人則以99年1月28日陳情書(被上訴人99年2月2日收文)向被上訴人陳情被徵收建築物內之消防、水電設備及貨梯部分漏估,並於99年2月25日領訖拆遷補償費。嗣系爭徵收案需地機關即參加人擬辦理徵收路權線變更,撤銷原徵收處分,因上訴人不願繳回已具領之補償費堅持依原路權線辦理徵收而進行協商,直至100年1月19日雙方達成協議,參加人將儘速邀請被上訴人等相關單位就上訴人2層樓內消防設施、水電、升降梯會同辦理複勘,上訴人亦立下切結書表明不願繳回已具領之補償費,維持原徵收處分,並自願依原徵收範圍及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0、11條規定,配合工程進度自行拆遷。參加人依協商結論於100年2月10日會同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工商發展局及查估承包商至現場勘驗,因現場已無相關設備,故作成以下結論:「有關皇都公司所有之部分消防設施、貨梯等請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責成查估作業廠商查明是否漏列,如確未辦理查估,請以漏估方式辦理補償……。」嗣上訴人於100年2月24日向參加人領取100年1月19日申領之自動拆除獎勵金5,457,634元,並依工程進度自行拆除該徵收5樓之建築改良物。而就系爭工程上訴人工廠機械設備拆除補償複估作業部分,因被上訴人委請之誠康公司未能確實執行查估,被上訴人所屬工商發展局乃以101年3月16日桃商輔字第
10 10040410號函、101年3月23日桃商輔字第1010040514號函、101年5月10日桃商輔字第1010045032號函請上訴人協力配合提供相關資料(如工業契約用電配電圖、消防圖說……等)以資佐證,以利查估作業進行;雖上訴人以101年4月26日函向被上訴人所屬工商發展局稱:貨梯已遭施工單位拆除,應予賠償等語,惟經該局函詢參加人,經參加人函復並未有拆除貨梯情事,該局乃據以101年5月25日桃商輔字第1010047096號函復上訴人,不受理其就貨梯異議之拆遷補償。被上訴人所屬工商發展局再以101年7月18日桃商輔字第1010054603號函副知上訴人,因其未能檢附相關佐證資料,不再受理其異議。其後上訴人於102年3月29日復提出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償前揭徵收處分所導致消防、水電及貨梯之損失,共計19,633,127元,經被上訴人以102年4月15日府商輔字第1020078394號函援引上述工商發展局101年5月25日、7月18日函意旨,未准其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1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7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為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91號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被上訴人98年9月8日徵收公告,上訴人於98年9月11日收受,上訴人已於98年9月30日提出異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30日內聲明異議乙節,顯與卷內書證有別,有採證理由矛盾之違法。(二)上訴人在原審時主張,本件系爭徵收公告並未將系爭建物內供工業使用之消防、水電、貨梯等措施一併公告補償在內,則有關本件系爭工業之消防、水電設備及貨梯補償費,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未依法公告徵收,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遽認上訴人99年1月28日提出異議,已逾異議、復議期限,應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本件系爭水電基礎設施,確有漏估,被上訴人已同意查估項目委由誠康公司列入查估範圍,原判決對被上訴人之自認及建築改良物機械設備查估會勘結論,有漏估水電設備之事實,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應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四)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證據,顯與本件上訴人請求補償漏估供工廠使用之水電基礎設備不同,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系爭基礎水電存在,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漏未查估之基礎水電之確實項目等情,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五)原判決採信被上訴人之錄音譯文,作為上訴人不能證明已在系爭建物內設置消防基礎設備之理由,顯與卷內證據不符,且原判決採用未經播放勘驗光碟錄音之譯文,作為上訴人所舉藍晒圖標示基本消防設施及後租約第13條之1的特別約定不予採納之心證理由,其判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違法。(六)原判決以上訴人在原審前後陳述,系爭貨梯已拆除無遷移可言,或請求重置費用,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必須遷移條件不符而否准上訴人貨梯遷移補償之請求,顯未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2項及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7點規定,被徵收廠房經營設備之拆除為遷移行為之一部分,致有上訴人拆除貨梯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補償之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一)參照本院98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應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經復議程序,始得提起行政救濟;而其提出異議期間之計算,則應以主管機關將徵收公告以書面合法通知上開所有權人時起算30日,始符以「公告期間」作為人民權利救濟期間意旨。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經被上訴人98年9月8日公告徵收,被上訴人並以98年9月8日函檢附補償清冊(包含地價、建築改良物拆遷及農林作物補償等清冊)通知上訴人。而該通知函業經上訴人於98年9月11日收受,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觀之該函檢附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清冊,載明就上訴人所有被徵收之上開建築改良物應核發拆遷補償費,均經被上訴人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規定評點核算在內,其中「電器設備」項且係以上述自治條例分類之「工廠庫房」標準評點。則上訴人對該拆遷補償價額不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乃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被上訴人以書面提出異議,而其提出異議之期間計算,以被上訴人將徵收公告以書面合法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時即98年9月11日起算30日,上訴人依法應於98年10月11日前,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上訴人遲於99年2月2日始以陳情書向被上訴人陳情建築物內之消防、水電設備及貨梯部分漏估,無從認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經合法之異議、復議程序,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已有未合。至被上訴人99年1月27日府地徵字第0990037974號函僅在通知上訴人,其逾期未領取之徵收補償費,已於98年11月19日存入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乙情;而系爭徵收補償明細乃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98年9月8日函送補償清冊時,即應知悉。上訴人稱其於99年1月27日接獲被上訴人通知領取補償費時,始悉有漏估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取,而均無礙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就系爭補償費提出異議之上開認定。(二)雖上訴人主張其99年1月28日陳情書申請變更追加漏估之補償,已經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會同上訴人、利害關係人即承租人迅嘉公司、楊華公司於100年7月4日至上訴人所有16號廠房,實地會勘,查明確有漏估,被上訴人為此委託誠康公司已進行查估補償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申請變更漏估之異議,為被上訴人否准,屬另一新的行政處分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業分別以99年3月2日府工土字第0990076574號函及99年11月19日府商輔字第0990454184號函函覆上訴人上開追加補償之陳情未准之情。嗣參加人於100年2月10日會同兩造會勘上訴人被徵收之上開建築改良物,依會勘結論內容,其範圍僅限於消防設施、貨梯部分,且未確認有何漏估情事。又100年7月4日之會勘,旨在釐清系爭16號建物工廠機械設備查估現況,是會勘結論記載,亦僅係依迅嘉公司所言,認有請誠康公司查明是否有漏估而應查估之消防、電力設備及貨梯(不包括給水設備);即便據此記錄得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用地範圍內上訴人工廠機械設備拆遷補償,另行調查複估。惟該記錄未載明上訴人所稱漏估設備之具體內容,而被上訴人因其委請之誠康公司未能確實執行查估,所屬工商發展局乃以101年3月16日桃商輔字第1010040410號函、101年5月10日桃商輔字第1010045032號函通知上訴人提出證據。其間上訴人以101年4月26日函向該局稱:貨梯已遭施工單位拆除,應予賠償等語,惟經參加人函復該局並無拆除貨梯情事。被上訴人所屬工商發展局乃以101年5月25日桃商輔字第1010047096號函復上訴人不受理貨梯之遷移補償;繼以101年7月18日桃商輔字第1010054603號函副知上訴人不再受理,堪認上開複估程序,亦已終結。上訴人重新以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為據,於102年3月29日提出系爭申請書,且未敘及有關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具體情事,被上訴人重申所屬工商發展局上述101年5月25日、7月18日函意旨,未准上訴人所請,尚非如上訴人所稱屬另一新的行政處分。(三)縱依上訴人申請書記載,認上訴人係對被上訴人於上開複估程序仍不予追加補償之決定,有所不服;鑑於被上訴人所屬工商發展局101年7月18日桃商輔字第1010054603號函並未告知上訴人不服之救濟期間,上訴人不服之表示復未逾1年,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應視其已於法定期間聲明不服,而認上訴人得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然查:⒈關於工業用水電設備漏估部分:上訴人所有上開被徵收建築改良物中之水電設備已經被上訴人依法查估補償,而由誠康公司於100年12月製作之文件就此部分所附配水管、配電線、配管線照片暨上訴人提出之工廠藍晒圖,且均無足認上訴人工廠設立時有配置超過220V法定補償以外之電源,未經補償。是上訴人主張其請求補償漏估工廠使用之水電基礎設備與被上訴人已補償之水電設備不同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請求,委無憑採。而系爭被徵收建物內「工廠機械設備拆遷損失補償」,經被上訴人以承租人迅嘉公司為補償對象作成98年10月28日補償公告,乃未經上訴人異議確定,且迅嘉公司已於公告期滿(即98年11月28日)之98年12月8日將前開補償費領畢。縱上訴人主張其提出99年1月28日陳情書,亦逾法定異議期間,其仍未踐行前開必要異議等救濟程序;況700KW工業用電,係迅嘉公司所申請,乃上訴人所不爭,自無得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⒉關於消防設備漏估部分:系爭建物係於70年1月興建完成,於98年為系爭徵收時,該等設備是否仍存在,已非無疑。且系爭被徵收16號建物內之消防設備,業經被上訴人以重置價格補償承租人迅嘉公司,而迅嘉公司代表於100年7月4日查估會勘時已陳明消防設施是重新請消防公司裝設等語,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參之上訴人自陳其前身中春公司於92年10月13日即將系爭廠房部分出租迅嘉公司,租期5年(93年1月1日起算),嗣因上訴人名稱變更,乃於96年11月14日更訂租約等情,而93年租約查無消防設備應由出租人提供迅嘉公司之約定,堪認系爭16號建物出租迅嘉公司部分之消防設備係由該公司設置無誤,且其設置時間應在迅嘉公司自始承租之93年間。有關系爭16號建物被徵收部分之消防設備已經被上訴人核發補償費予迅嘉公司完畢。因被上訴人係以重置價格而非遷移費補償迅嘉公司上開消防設備損失,則就該公司棄置於現場之消防設備,自不能即認係屬上訴人所有,亦難遽認上訴人有何消防設備為被上訴人漏估補償。⒊關於貨梯部分:經查上訴人主張應予補償之貨梯並無必須遷移情事,則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系爭貨梯漏估(拆遷費)之補償,顯然不符法定要件,已屬無據。況上訴人請求補償之貨梯非被上訴人所稱之小電梯,核與誠康公司編號124報告中調查之客貨梯難認屬同一,並經證人徐正吉即誠康公司負責人到庭證述,無得確認上訴人請求補償之上開貨梯設置於上開徵收範圍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雖稱其於98年9月30日即提出異議書表示對系爭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表示疑義(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415號案卷宗第359頁),惟查該異議書不惟僅對該建築改良物補償主體結構補償方式、污水處理設施及建築拆除賸餘亦應納入補償三部分表示異議,並未涉及本件水電設備等漏估之爭議,難認該等部分已在異議範圍,且縱如上訴人所認其已依法為異議,原補償價額尚未確定,原審亦已就上訴人所爭執部分為實體之認定,自無損及上訴人權利之行使,附此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