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440號抗 告 人 張大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商品標示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㈠抗告人於民國100年3月23日及同年4月8日致相對人部長電子郵件,陳情有關螢光燈汞含量未依法標示,案經相對人所屬標準檢驗局100年4月21日經標一字第10010005530號函,以其中涉及商品標示法部分,請相對人內部單位商業司(下稱商業司)處理。商業司以其中涉及相對人內部單位中部辦公室(下稱中部辦公室)主政商品標示查核督導業務範疇,於100年4月29日以經商3字第10002334180號函(下稱100年4月29日函)請中部辦公室辦理,並副知抗告人。中部辦公室於100年5月10日以經中二字第10000412680號書函致各縣市政府,於2週內稽查市售之螢光燈管10件,並將稽查結果副知中部辦公室。惟彰化縣政府100年5月13日府建商字第1000120388號函,以燈泡(管)於電器商品適用種類品目表之商品種類歸類為「零組件類」,與商業司100年4月29日函之說明二所述歸類為「電器製品類」似有不符,有關市售螢光燈管之商品標示查處應依照電器商品標示基準第3點抑或第4點規定查處,請相對人釋示。相對人於100年5月25日以經商字第10000070080號函(下稱100年5月25日函)釋,螢光燈管商品,應依電器商品標示基準零組件類規定標示,商業司100年4月29日函應予更正。㈡抗告人復於101年2月8日致相對人部長電子郵件,以中部辦公室處理熱陰極螢光燈管及緊湊型螢光燈泡(電子安定器內置型),未依環境基本法及消費者保護法、商品標示法內之各相關應注意法條處理,請予督促依法處理,相對人以101年2月16日第0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下稱101年2月16日電子郵件)回復。抗告人於101年2月17日就前開相對人100年5月25日函及101年2月16日電子郵件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1年6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10133725號訴願決定書(下稱101年6月27日訴願決定書),認上開函及電子郵件均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㈢抗告人嗣於101年7月17日以電子郵件請相對人即日起依法查處內含有毒物質的照明、光源類產品,應依相關法規規定標示,案經相對人所屬標準檢驗局101年7月25日經標一字第10110010610號函請中部辦公室處理。中部辦公室於101年7月31日以電子郵件回復。抗告人復於103年2月7日以電話詢問有關請中部辦公室依行政院101年6月27日訴願決定書查處內含有毒物質的照明、光源類產品之執行結果。中部辦公室以103年3月24日經中二字第10330015080號書函(下稱103年3月24日函)回復,抗告人不服中部辦公室103年3月24日函,提起本件訴訟,復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對103年3月24日函說明四中提及之商業司101年2月16日經商三字第10102231350號函(下稱101年2月16日函)不服,提起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103年3月24日函僅著眼於行政院101年6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10133725號訴願決定書所為之「訴願不受理」,而未依循該決定書所闡釋之法律規定及法律原則,亦即螢光燈泡管應依法標示,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10條規定。㈡原裁定列出6種環境基本法以外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並以此6種法律框限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之提起,顯然違憲。且環境基本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應即係環境基本法第34條第1項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㈢原裁定援引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65號判決謂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提起訴訟,尚需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踐行訴願前置程序,此解釋顯對行政訴訴法第9條增加法所無之限制亦屬違憲。另觀諸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164號裁定及原審104年度訴字第608號裁定,足證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提起訴訟不需踐行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訴願程序甚明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撤銷訴訟,需以行政處分存在,且該處分損害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並經訴願程序為前提,茍無行政處分存在或未經訴願程序,即予起訴,即非法之所許。復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經查抗告人請求撤銷103年3月24日函及101年2月16日函部分,抗告理由無非謂103年3月24日函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10條規定云云,惟就原裁定以此2函是否屬行政處分已有疑義,且抗告人亦未經訴願程序,其起訴自非合法,復未表明有何違法之處,此部分抗告難認有理由。
㈡復按「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
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9條定有明文,是公益訴訟係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事項所提起之客觀訴訟,此與一般為維護自己權益所提之主觀訴訟並不相同,係屬例外之規定,不宜過度擴張,故此種訴訟須以法律明文規定得提起者為限。再者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乃就原告之適格、起訴之條件另設特別規定,若依該維護公益訴訟所為判決之事項加以區分,仍分別屬於行政訴訟法第3條所列舉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3種訴訟型態之性質,從而,維護公益訴訟,自應依其性質準用撤銷、確認或給付訴訟有關規定。經核本件抗告理由無非以原裁定列出之6種法律顯已框限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之提起,且環境基本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即係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另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提起訴訟,尚須遵循訴願前置主義,顯屬違憲云云。惟查,原裁定係以欲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提起公益訴訟,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羅列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9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1條第2項等6種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此乃例示之說明,抗告人謂原裁定框限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之提起顯有誤解。再者,觀諸環境基本法第3條及第4條條文,並非規定人民得依據該法律提起公益訴訟,故上開條文自非一般人民得提起公益訴訟之特別規定。從而原裁定以本件既無法律明定得提起公益訴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