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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44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445號聲 請 人 邱德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間承當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6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承當訴訟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67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4年12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5年1月7日(星期四)止,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05年2月3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承當訴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