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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44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446號抗 告 人 盧志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敍部間退休事件,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兩造間退休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39號審理終結,抗告人以其因舉證及綜整詳細內容準備上訴,係為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為由,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復行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原法院準備程序庭陳述略以:抗告人今年64歲,依法還可再回任公職,相對人卻違反本人意願,強行核定請領一次退休金,致抗告人服務公職之年資遭強行結算,無法回任公職。此外,抗告人曾多次提出書面資料告知相對人有關前次原法院所為判決是錯誤的,惟相對人所屬經辦人似看不懂書面陳述,不予理會、不願面對該錯誤判決之事實,做出應有的補救及應對,致問題始終無法解決,抗告人只好寄望監察院討回公道。上開陳述實乃案件之核心問題及主張,惟筆錄上卻無隻字片語。另於審理時,法官提示卷證資料,經兩造反覆核對,確認抗告人服務公職年資已超過15年且年滿60歲,符合申領月退俸無誤後,指示書記官予以登載;且於庭訊時主動為抗告人另添加一項訴之聲明,請書記官登載後,轉請抗告人確認登載內容,並說明大意「不這樣作的話,抗告人之問題得不到根本之解決。」,然筆錄均未記載上開相關對話要旨,損及抗告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得予準用。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敍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亦為104年8月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參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現行法令中就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例如……。基於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既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且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則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標準,當與上開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一致。是聲請人聲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如認依法令有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自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錄音或錄影內容,爰於第2項明定之。……。」等內容可見,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者,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為限,除受自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時間限制外,並應敍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及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㈡經查,依抗告人之聲請狀載內容,其僅陳明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之目的係為「舉證及綜整詳細內容準備上訴,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然並未具體敍明原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乙節,業經原裁定論明,與卷證資料相符。從而,原裁定據以認定抗告人所為聲請難認具有法律上利益,與系爭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而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所述各節既未經其於聲請時為主張,即難據為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自無足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建 玲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