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447號聲 請 人 邱德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間承當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6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承當訴訟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聲請人以其為訴外人邱蘭筑之父親,請求就邱蘭筑與相對人間兵役事件准許其承當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67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4年12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因聲請人住居於臺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5年1月3日止,因該日為星期日,故順延一天至105年1月4日(星期一)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5年2月3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建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