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452號抗 告 人 黃勇義(即債務人)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陳昱嵐 律師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即債權人)代 表 人 何瑞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全字第1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涉嫌自民國92年間起,與其配偶郭枝芬共同假借訴外人劉亞陵等人頭名義買賣及出租不動產,藉以規避自己買賣及出租房地為業而應繳納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與規避適用較高稅率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抗告人就其應納稅捐及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1,570,912,757元申請復查,故抗告人欠稅案乃暫緩移送強制執行。另抗告人已自行匯款100,000,000元至中央銀行國庫局帳戶,作為日後繳納稅款之擔保。相對人以抗告人欠稅及罰鍰金額龐大,雖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抗告人所有不動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辦理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惟尚不足保全相對人之稅捐債權1,470,912,757元(下稱系爭債權);且抗告人以親友之人頭買賣不動產,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涉嫌以詐術及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種種跡證顯示債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虞,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免供擔保,就抗告人財產於系爭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准抗告人提供同債權額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三、原裁定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證據為證,堪認其對於抗告人有前開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等公法上金錢債權存在,並得請求抗告人清償;另相對人就抗告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一節,亦已為相當之釋明。故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抗告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於系爭債權範圍內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相對人僅以抗告人涉嫌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經提起公訴,難謂不會再以類似方式隱匿或移轉財產為由,聲請本件假扣押,而未予釋明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原審於無其他任何具體、客觀跡象之情況下,仍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難謂合法,應予廢棄。(二)抗告人欠稅額度高,係表彰其經濟負擔能力較一般人高,不代表對於規避稅捐債務具有較高誘因;況抗告人本件欠稅另有刑事案件繫屬,倘其有任何規避稅捐行為,可能連帶影響刑事案件論罪科刑結果,反而蒙受更大不利益,原裁定以抗告人欠稅額度高,遽論其必然有極高可能規避稅捐執行,顯有邏輯論理上之明顯瑕疵,亦與經驗法則不符。(三)抗告人業經臺北地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且抗告人已於101年1月16日匯款100,000,000元至中央銀行國庫局帳戶,作為日後繳納稅款之擔保;相對人也通知相關機關,就抗告人所有不動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在此種種保全手段俱行之情況下,殊難想像本件仍有必要再為假扣押。原裁定准予假扣押,認事用法違誤,侵害人民權利,應予廢棄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第1項)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納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第2項)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並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自得釋明其公法上金錢債權存在,及其所欲保全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聲請假扣押。而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當事人僅須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而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可得薄弱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即為已足。
(二)經查,抗告人於92至100年間,長期大量假借他人名義買賣及出租不動產,藉以規避自己買賣及出租房地為業而應繳納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規避適用較高稅率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稅額,經相對人核定其應納之稅捐及罰鍰共計1,570,912,757元,而各該稅捐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已分別送達於抗告人,而其迄未繳納等情,有相對人所提抗告人欠稅查詢情形表、核定通知書、繳款書及送達回執等附原審卷可稽,足堪憑信。次查,抗告人所涉上開以不正之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卷附該署101年度偵字第937號及同年度偵字第21976號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起訴書參照)在案。抗告人於該案臺北地院刑事準備程序中,並不否認上開起訴書附表所示人頭買賣不動產之事實;又抗告人於該案雖不認罪,然經該院交互比對卷內證據資料結果,以抗告人嫌疑重大,且其逃漏稅額鉅大,對國家課稅公平有重大影響等情,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乃予限制出境、出海等情,已據臺北地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認定明確,有該裁定附原審卷可考。綜上,相對人就其具有公法上金錢請求權存在之事實,堪認已提出相當之釋明。據此,抗告人既能自92年起即多次分別假藉親友51人之名義,買賣單價不菲之不動產,足見其資力雄厚,且近年來房地產漲幅甚鉅,合理推論抗告人所有財產絕非限於登記其名下之財產及其帳戶所示之存款、股票而已。況抗告人長期以上開方式逃漏稅捐行為,獲取不當利益,對於如何隱匿、移轉財產,知之甚稔且經驗豐富。參以相對人所提抗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迄104年5月19日止,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僅有建物3筆、土地1筆(即該建物之基地);而其投資事業金額達1百萬元以上者,則僅天義國際有限公司18,000,000元、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0,180元、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165,980元、嘉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500,000元。關於抗告人以其個人名義於金融機構存款情形,截至104年11月1日止,其54個帳戶存款餘額合計僅2,666,925元;其中餘額達1百萬元者僅有士林社子郵局帳戶一戶。對照前揭起訴書所示抗告人歷年買賣不動產之地段、市場漲價行情及其買賣筆數、規模,以其所使用之資金推算抗告人之資力,絕非僅如上述財產而已。抗告人對其資金去向未為說明,而其經相對人查得之財產,相較於抗告人應有之資產,又顯然大幅減少,則基於上開事實,合理推論抗告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自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末查,相對人雖曾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發函相關機關禁止抗告人就其財產為處分之行為,然查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除其中1筆建物外,均設定有高額抵押權,其所餘價值不高,顯不足以保全相對人之系爭債權,亦有抗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原審卷可按。在系爭債權高達1,470,912,757元之情形下,禁止抗告人處分財產仍顯不足以保全系爭債權,且系爭債權係抗告人欠稅及罰鍰之總額扣除抗告人所提100,000,000元擔保後之金額,故此一擔保金額不得再重複主張作為系爭債權保全之用;至於抗告人遭禁止出境、出海,亦非直接有助於系爭債權之保全,則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尚難謂無必要。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完全未釋明本件有何規避稅捐之行為,原裁定遽准假扣押,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且無假扣押之必要云云,均不足採。原裁定准相對人假扣押,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以其歧異見解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許 金 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