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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45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453號聲 請 人 邱德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間承當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6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兵役『停役』事件聲請『承擔訴訟』」狀,對於本院民國104年度裁聲字第66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3條所明定。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原確定裁定對之聲請再審,惟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04年12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上開卷內足稽。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原算至105年1月3日(星期日)屆滿,因當日適逢例假日,故以次日即105年1月4日(星期一)為不變期間屆滿之日。聲請人遲至105年2月3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聲請人又未證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許 金 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承當訴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