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455號抗 告 人 張宸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主張其為昇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鴻公司)之股東,昇鴻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會中有股東提出「減資彌補虧損」之臨時動議案(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擬辦理減資新臺幣(下同)8,400萬元,消除股份840萬股,減資比例高達已發行股份數之60%,雖經抗告人以該議案違法為由表示異議,仍經表決通過,經昇鴻公司於104年12月28日向相對人所屬產業發展局商業處申請辦理減資登記(下稱系爭變更登記),且於105年1月11日核准結案辦理在案。系爭減資變更登記案與公司法第168條之1、第229條規定不符,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自屬無效。且系爭變更登記亦易招致市場誤認昇鴻公司發生財務緊縮、營運不利等負面評價,影響所建立之商譽。縱嗣後經法院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違法無效,再命撤銷系爭變更登記,亦已無法回復上開所受損害,本件具有保全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等語,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准命相對人撤銷昇鴻公司於104年12月1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向相對人所為之減資登記,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一)相對人是否撤銷昇鴻公司之減資變更登記,須以行政處分為准駁,抗告人未來可提起本案訴訟,訴請撤銷「否准撤銷減資登記」之行政處分,亦可提起民事訴訟,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違法、得撤銷或無效,現行法上非無維護其權利之訴訟類型,行政法院自不宜逕以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滿足性之處分)方式,命相對人撤銷系爭變更登記,以免過度侵害行政權之運作。(二)考量系爭變更登記所形成之交易市場秩序影響、對「昇鴻公司、相關當事人(公司董事、員工、債權人)」之利害平衡,抗告人顯負有較「一般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更高之舉證責任,但本件抗告人所述「變更登記導致損害公司商譽及經營層可能作出不利公司之決議,而受有重大急迫損害」云云,均屬主觀預測,抗告人並未提出相當證據足使原審獲得其本案訴訟有勝訴高度可能性之證據。何況,抗告人所提出之商譽及股東權損害等尚非不得以金錢回復,而昇鴻公司員工、債權人受影響部分,則非屬抗告人所受之損害,均不符合假處分之聲請要件,其聲請自難准許,因之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於本件辦理減資登記前,原持股137萬5千股,換算出資額即1,375萬元,此為抗告人固有之利益。系爭減資結果使抗告人持股立即減少82.5萬股,損失金額高達825萬元;然而,倘准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先予撤銷昇鴻公司之減資登記,其所受之損害,至多61萬8,429元,綜合情形判斷及具體利益衡量,前者顯然大於後者,對抗告人具有重大而具保全必要性。(二)抗告人已詳列昇鴻公司本件減資程序所違背之法令,並援引相關實務見解、主管機關函釋與公司法學理及立法意旨,闡明其具體內容;復就昇鴻公司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詳予論述,亦有相關證據加以佐證。抗告人之主張自難謂無法律上正當理由或顯不足採信,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三)本件聲請撤銷昇鴻公司減資登記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倘未蒙允准,嗣昇鴻公司接續辦理增資後,即使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最終認定減資決議違法,公司股權必須回復至減資登記前之狀態,亦仍因未即時撤銷減資登記之結果,造成增資後已引進善意第三人成為新股東,而發生現實上難以回復或有甚難回復之虞,亦證本案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具備的保全必要性,原裁定未查,尚有違誤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關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不得為前條之假處分。」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99條所明定;該條規定立法理由載明:「本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已就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設有規定,該項停止執行之制度可謂係假處分之代償制度。因之,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自無須再行適用假處分程序,以免重複。」足見對於行政處分之執行,因另設有停止執行程序可資救濟,故不容當事人再利用任何假處分之手段以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蓋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5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是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有所爭執者,不論其係爭執行政處分之效力、執行或後續之程序,因都可利用停止執行程序作為暫時性權利保護途徑,並不適用假處分程序。
(二)本件昇鴻公司於104年12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會中通過決議擬辦理減資8,400萬元,消除股份840萬股,減資比例高達已發行股份數之60%,昇鴻公司於104年12月28日向相對人所屬產業發展局商業處申請辦理減資登記,且於105年1月11日核准結案辦理在案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抗告人倘認該核准處分違法,原非不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甚且撤銷訴訟本具有確認行政處分是否合法之效果,抗告人捨此而不為,亦不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而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准命相對人撤銷昇鴻公司於104年12月1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向相對人所為之減資登記,依首開之說明,即非合法。原裁定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