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458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國王祀代 表 人 陳瑞林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被 上訴 人 苗栗縣頭份市公所代 表 人 徐定禎訴訟代理人 徐玉珍
張志光許博眾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於民國101年6月25日檢附祭祀公業沿革、切結書、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戶籍謄本及地籍謄本等資料向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改制後為苗栗縣頭份市公所,下稱被上訴人)申報「祭祀公業國王祀」,並請求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案經被上訴人書面形式審查後,以101年7月6日頭鎮民字第0000000000B號函請被上訴人行政室及苗栗縣頭份鎮(改制後為頭份市)流東里辦公處將前開申報資料張貼於公告欄,另請苗栗縣政府及被上訴人行政室於電腦網頁刊登公告文30日,並副知上訴人依法刊登新聞紙連續3日,以徵求異議。上訴人遂自101年7月11日起至101年7月13日止,連續3日將前開申報資料刊登於民眾日報,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乃以101年8月13日頭鎮民字第1010019425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1年8月13日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嗣訴外人饒瑞棟、陳富貴於101年10月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派下員與事實不符之異議,被上訴人以101年10月17日頭鎮民字第1010024556號函請上訴人對此異議提出說明,俾利釐清派下員關係。上訴人乃以101年11月5日國王祭字第2012002號函復:「……本公業業經貴公所詳查並公告完成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在案,如有派下員漏列,自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辦理。」被上訴人遂據以函復前揭訴外人,請其逕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及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嗣被上訴人為查明上訴人是否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與事實,乃以102年5月17日頭鎮民字第1020008853號函請上訴人提出說明,上訴人以102年5月30日國王祭字第2013001號函復:「……近百年以來皆為陳氏家族管理、使用、收益及祭祀之責任,饒氏另有其祭祀公業,並不含祭祀公業國王祀等產業。……」另以103年7月24日國王祭字第2014003號函請被上訴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補正漏列饒氏為派下員,並表明其於101年6月25日所立切結書內容係誤傳與事實不符,並修正沿革為祭祀公業國王祀係設立人陳阿尋、饒永讓、饒漢麟等之來臺祖先,共同設置以尊稱「祭祀公業國王祀」為享祀人登載。案經被上訴人審認因上訴人就祭祀公業之沿革及其設立人前後說明內容不一致,已全面推翻原派下組織系統,且上訴人103年9月4日國王祭字第2014005號函敘明,其設立宗旨不在於祭祀祖先,而是基於敬天畏神之信仰;另上訴人所有土地於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管理人,與「神明會國王祀」、「國王祀神明會」及寺廟「國王宮」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管理人皆相同;因上訴人所提供之申報資料前後不一且自相矛盾,並對重要事項顯已為不正確且不完全之陳述,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已不具備祭祀公業之性質與事實,且其申報確已全面推翻原派下組織系統,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第2款規定,以104年1月15日頭鎮民字第1040001318號函撤銷其101年8月13日函所核發之「祭祀公業國王祀」派下全員證明書,並駁回上訴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補正漏列派下員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原處分關於認定上訴人不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按,被上訴人另以104年7月24日頭鎮民字第1040019241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4年7月24日函】駁回上訴人於101年6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報「祭祀公業國王祀」及請求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請案件,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於訴願程序進行中,上訴人撤回訴願);其餘訴願駁回(即原處分關於駁回上訴人申請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補正漏列派下員部分之訴願駁回)。上訴人對於駁回部分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依本院93年度裁字第864號及102年度裁字第1632號裁定意旨,第二次裁決結果須與第一次裁決結果相同,僅理由、依據或有不同,故不可能第一次裁決係許可處分,第二次裁決為駁回處分。然被上訴人104年7月24日函係駁回上訴人於101年6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報「祭祀公業國王祀」之處分,惟上訴人於101年6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報「祭祀公業國王祀」,早經被上訴人101年8月13日函處分核備許可,亦即第一次處分係許可,第二次處分係駁回,顯與上揭裁定所示第二次裁決之要件及性質不同,此其一違背法令之處。又原判決明知第一次處分,於上訴人訴願勝訴而使該撤銷第一次處分之違法處分被撤銷後,已經回復其原許可處分之效力,甚至明知被上訴人應於訴願發回重行審查後,再次作出是否撤銷第一次許可處分之撤銷處分,而非另行作出錯誤而無效之駁回處分,竟曲意迴避,硬套第二次裁決學理,曲解第二次裁決之性質、要件及目的,此其二違背法令之處。另上訴人申請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補正漏列派下員部分,固係單純法令適用問題,原判決既錯解而違法適用「全面推翻原派下系統而影響派下員權利」之令釋,依法自得由本院自為判決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