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465號聲 請 人 邱德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兵役『停役』事件聲請承當訴訟」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裁字第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5年2月24日以105年度聲再字第52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3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開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52號命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尚不得抗告,聲請人於105年3月4日所提之「行政訴訟兵役停役事件聲請承當訴訟狀」請求廢棄該裁定,於法尚有未合,爰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林 茂 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