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471號抗 告 人 吳玉梅
吳玉鳳周作謙兼 共 同送達代收人 周新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間繼承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就登記名義人宋惠琴所遺新北市○○區○○○段○○○○○○○○號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15,重測前地號分別為三重埔段菜寮小段46-10、46-9地號,下稱系爭2筆土地),持遺產分割協議書先後於民國102年5月6日、103年4月9日、103年5月8日向相對人申請(下稱第1次、第2次、第3次申請案)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抗告人所有。經相對人審查結果,認為尚有應補正事項,先後以102年5月10日新北重地補字第000578號、103年4月14日新北重地補字第000331號、103年5月16日新北重地補字第000430號補正通知書請抗告人補正,因抗告人未為補正,相對人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以102年5月28日重登駁字第000139號、103年5月5日重登駁字第000091號及103年6月4日重登駁字第000115號等駁回通知書駁回所請。抗告人不服,於103年6月9日提起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9月22日以103年度重國字第7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審理。嗣經原審於104年6月2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61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猶未服,對前揭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於104年7月24日以同號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及繳納裁判費,惟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原審遂於104年10月26日以同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㈠觀之本件抗告人於104年7月7日提出之行政訴訟抗告狀之內容,核係對原審判決不服之表示,抗告人雖使用「抗告」之文字,為保障抗告人權益,應視為提起上訴。㈡本件抗告人提起上訴,既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原審於104年7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8月4日送達,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為其判斷之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本件從程序及實體言,均不符訴願之要件,故未經訴願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規定,應裁定移送訴願管轄機關(新北市政府)處理,且依同法第200條第1款規定,起訴不合法者,應裁定駁回之,惟原審逕以判決駁回,明顯違誤。㈡相對人於原審所提答辯狀中所附光碟片,並無譯文,此如非請託關說即為期約,且原審完全立於相對人之立場,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可見原審判決有諸多違法情事。㈢依據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第6點、第11點第1項第1款規定,已死亡者並無印鑑證明之問題,惟相對人及原審判決均認定已死亡者應提出印鑑證明,此認定明顯違背常情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如無上開規定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次按同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應繳納裁判費。
㈡經查,原審判決於104年6月25日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後,
抗告人於104年7月7日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主張原審判決嚴重違誤不當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87至190頁),核屬對原審判決不服,抗告人雖表明「抗告」之旨,為保障抗告人之權益,仍應視為提起上訴,而依上訴程序調查裁判,先予敘明。次查,抗告人因不服原審判決對之提起上訴,然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上開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故原審乃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然抗告人均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行政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等情,有行政訴訟抗告狀、原審命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及公告裁定證書附原審卷可按。故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認抗告人上訴不合法,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
㈢再查,關於抗告人103年4月9日第2次申請分割繼承登記案及
103年5月8日第3次申請分割繼承登記案,原審既認定未經訴願程序而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不合,本應從程序上認與起訴之要件不符,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迺原審從實體上予以審酌並以判決駁回之,此於抗告人訴訟上防禦權並無不利,亦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是抗告意旨主張本件未經訴願程序,原審應以裁定駁回云云,並無足取。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其餘實體上主張已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241條之1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