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472號聲 請 人 石吉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9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民國104年度裁字第1933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上開規定於對裁定再審之聲請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女兒石于倩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聲請人為受扶養親屬,嗣經財政部賦稅署(下稱賦稅署)及相對人查獲漏報聲請人執行業務及財產交易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4,335,570元,通報歸課石于倩9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5,312,951元,並處罰鍰541,485元,石于倩乃申請與聲請人分開申報。嗣相對人依據通報資料,以聲請人為納稅義務人,核定聲請人綜合所得總額4,682,137元,一般扣除額72,127元,綜合所得淨額4,076,656元,補徵應納稅額975,362元,並按所漏稅額975,362元處0.5倍之罰鍰487,681元。聲請人對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執行業務所得、財產交易所得、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經相對人103年1月13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30001128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獲准註銷執行業務所得28,000元及追減罰鍰5,600元,其餘復查駁回。聲請人對財產交易所得4,071,882元及罰鍰處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1號判決廢棄原審前揭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經原審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猶未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193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原審否認其與鄭讚福間「債權轉讓契約書」為真正,自屬攻擊方法之一種,原審對此證據,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遽駁回聲請人在原審之訴,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鄭讚福於96年9月5日取得原屬於訴外人鄭成根之土地所有權,乃係基於買賣關係,與聲請人無關,且聲請人與鄭讚福間履行「債權讓與契約」之方式,係依契約所訂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惟原審依聲請人於96年12月4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予陳國詮、鄭美蘭,並對該二人辦竣「抵押權塗銷登記」之事實,遽認聲請人「對該二人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係履行本件「債權轉讓契約」,此部分理由顯有矛盾,亦與經驗法則不符。㈢聲請人於原審已主張本件「債權讓與契約」是否已合法通知債務人陳國詮,而影響債權讓與之效力,惟原審對此未予調查審認,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原審既認定聲請人於96年3月27日與鄭美蘭簽立協議書,以總價款27,250,000元將不良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抵押權轉讓予鄭美蘭,卻又謂聲請人與鄭讚福於96年5月30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此部分認定除判決理由矛盾外,亦與卷附證據不相適合。㈤原審函查聲請人於臺灣銀行宜蘭分行之存款明細等證據調查結果,應通知聲請人為辯論,惟原審未依踐行調查程序,並予聲請人辯論之機會,遽採為證據,其判決顯已違法。㈥原審援引之財政部96年7月16日臺財稅字第09604520160號令釋,係針對個人以購入債權而「取得債權抵押物」應如何課稅之釋示,與本件聲請人「是否因系爭債權之轉讓而有財產交易所得」無涉,關於此,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㈦聲請人固有將不良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抵押權出售予鄭美蘭,但並無將之轉讓予鄭讚福,則此部分即無財產交易所得;基此,聲請人對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除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已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並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情形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應認為合法,惟原確定裁定竟為相反之認定,即有違誤等語,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
四、本院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對原判決已具體表明上訴理由云云,核係以與
原確定裁定關於有無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歧異法律見解,對原確定裁定為爭執,要難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至其餘聲請意旨,無非重述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原判決
及原確定裁定所不採或已指駁之理由,或係執前訴訟程序之實體事項再為爭議;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設有規定。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所需繳納裁判費應為1,000元,惟聲請人向本院繳納2,000元等情,有104年12月24日、105年1月5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卷可稽,核溢繳1,000元,依前開規定自應返還,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77條之2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