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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47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474號抗 告 人 林碧珠

林朝新林碧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等3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新北市政府以抗告人與林榮義、林碧珍(下合稱義務人)之父親林順哲有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於民國99年3月23日予以安置,並以99年5月10日北府社老字第0990400600號函通知安置期間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實際代墊支付之醫療費,應由義務人負擔。嗣新北市政府認為義務人應繳清99年3月23日至101年5月24日保護安置費用,先後以99年9月9日北府社老字第0990855451號函(下稱99年9月9日函)、100年2月14日北府社老字第1000132686號函(下稱100年2月14日函)、100年6月1日北府社老字第1000544127號函(下稱100年6月1日函)、102年6月28日北府社老字第1022060122號函(下稱102年6月28日函),通知義務人償還77,543元(安置期間99年3月23日至99年7月31日)、86,638元(安置期間99年8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72,000元(安置期間100年1月1日至100年4月30日)、230,066元(安置期間100年5月1日至101年5月24日),計466,247元,並限義務人文到30日內繳納。因義務人逾期未償還,先後就新北市政府99年9月9日函、100年2月14日函及100年6月1日函,於100年2月23日、100年5月9日、100年10月12日移送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辦理之執行案號為100年度費執字第16491號及第35130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辦理之執行案號為100年度費執字第48238號)。嗣臺北分署就其辦理之100年度費執字第16491號及第35130號行政執行事件,以北執癸100年費執字第00000000號命令通知義務人應於103年5月21日清償應納金額149,812元(利息另計)或提出財產資料並據實陳報財產狀況。抗告人與林榮義不服,聲明異議,經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103年度署聲議字第66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以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保護安置費用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新北市政府扭曲立法理由,違法移送行政強制執行,相對人對行政執行名義,有職權審查的義務,對此不備行政執行名義要件,相對人所為行政執行程序違法等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6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上開裁判業已確定,抗告人仍表不服,以原確定判決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嗣經原審裁定駁回後,抗告人猶未服,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㈠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扶養義務人求償,乃基於此一法律規定所生之公法債權,主管機關之代墊費用求償請求權性質上既係公法上債權,則基此公法上債權相應而生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乃屬當然,依行政執行法第1條及第2條規定,此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應移送行政執行,應無疑問,原確定判決因認主管機關請求抗告人(原裁定誤植為「再審被告」即相對人)償還代墊費用之法律關係,係本於法令設定之公法上金錢義務,是本案移送行政執行,於法有據,並無不合。㈡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究有何不合現行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並未具體表明,僅泛指顯然不合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後段明文、相對人違反專屬管轄及缺乏事務權限,而將應移送普通法院執行之本案誤為行政執行等指摘,核屬個人歧異法律見解,抗告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稱「任何人無法一望即知,致事實認定未臻明確,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者」,核屬認定事實之爭議,尚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㈢抗告人所指未經斟酌證物者,係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3年度署聲議字第66號聲明異議決定書,核屬機關就具體個案所為決定,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況且,抗告人所提上開聲明異議決定書已於103年7月11日送達抗告人(原裁定誤植為「再審被告」即相對人),是該聲明異議決定書於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616號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抗告人3人於送達當時業已收受,非不知其存在卻未提出,亦無證據顯示其不能使用,是其所執再審理由,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規定未合,自不得據為再審之事由。㈣抗告人所指「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13期院會紀錄」、「立法院公報第86卷第12期委員會紀錄」及其於104年5月21日當庭提出之89年度訴字第1296裁判書等,仍屬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及就具體個案所為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證物,而難認對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已有具體指摘,其此部分之再審之訴即難認合法等語,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程序審理中,曾主張「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非再為移送機關實體請求權之有無爭執」乙節,惟遭認定空言主張,經提起再審之訴,亦為認定不合法而駁回,實難令人甘服。㈡參照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15號判決意旨,本件所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本件移送機關作成原處分之法律依據為何,依卷內資料未明,原裁定亦未闡明,即有違誤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五、本院查:㈠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違法,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何條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另所稱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本款所謂證物。同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㈡經查,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惟核其再審意旨或屬個人歧異法律見解,難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所提證物均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稱之證物,經原審就其再審意旨如何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詳為論駁,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對於原裁定究竟如何不當或違法,並未能為具體之指摘,徒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抗告人援引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15號判決意旨,稱本件所

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云云。惟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15號判決係關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不服,其得否上訴或抗告於本院,應以「所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為要件,與本件係「通常程序」提起再審之訴,其構成要件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而以之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併予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