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475號聲 請 人 林文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等3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發回原第一審法院更審狀對於本院民國105年度裁字第93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違法,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何條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認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原為財政部關稅總局)調職及未予陞任之決定、相對人銓敘部100年10月5日部特四字第1003501329號函及相對人葉仁成所為不實之指摘,嚴重損及聲請人之權益,乃以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銓敘部及葉仁成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459號受理在案。嗣聲請人於該案繫屬中之101年5月15日提出行政訴訟撤回狀撤回訴訟後,又於101年6月18日提出行政訴訟繼續審判聲請狀,就該案請求繼續審判,經原審於101年10月2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5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3號裁定駁回而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對原審101年度訴字第45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審認其聲請意旨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以103年度再字第9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復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05號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裁字第1953號裁定、105年度裁字第9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猶未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依司法院釋字第675號解釋意旨,存放款銀行就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對第1條保障客票存款人權益,在對外關係上,具有行政主體地位,且存款保險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客票被保險人對該存放款銀行之受託行為,如對偽票背書或借票背書或換票背書之行政處分不服時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69號解意旨、訴願法第10條及國家賠償法第4、9條等規定,該存放款銀行有行政訴訟被告之當事人能力,若欲對中央主管機關一併請求給付者,自須以之為被告而提起行政爭訟,始有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5、17條等規定之適用。㈡原第一審法院認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就解除條件成就之犯罪行為人即為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債權人,屬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就解除條件成就訴訟標的之脫漏,依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28號、29年上字第828號、53年台抗字第211號判例意旨,為無關訴訟標的之非判決,不能成為上訴或抗告對象,且有關再審事件,依強制執行第18條第1項規定,仍不停止執行,是受理法院之訴外裁判,自屬非判決,聲請人得主張實體法上之審級尚未終結並請求續行訴訟。㈢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偽票背書或借票背書或換票背書,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金融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當事人適格與否,及保險法第95條之1就中央主管機關於被保險人因其受僱人對客票背書之不誠實行為,或存放款銀行之債務人之不履行客票背書債務所致損失,負賠償責任之規定,是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是,原第一審法院就民法第100條解除條件成就之公法債權人,認定為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成就之債務人,顯有違誤,應予更審。㈣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受理法院僅能依消費者保護法之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
20 034號支付命令之損害,為4倍或6倍之連帶賠償,或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就前揭支付命令之損害,為1倍之連帶賠償,擇一適用法規,別無他途。㈤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332號、第12702號、95年度北簡字第52251號、96年度訴字第1003號、第4096號等民事案件及假扣押裁定,就行政程序法第13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5條與民法第99條對於客票物權關係上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客票存款,認定為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契約履行請求權之債權事實錯誤;若屬權利義務關係有脫漏者,當事人得主張第一審未終結,並請求續行訴訟云云。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執其個人之主觀歧異見解,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就其於普通法院之實體事項再為爭執;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具體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