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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48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481號聲 請 人 顏淑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間改敘薪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改敘薪級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4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對前程序判決先後2次提起再審之訴,分別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103年度再字第19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並依序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96號裁定、104年度裁字第67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聲請人仍不服,對本院104年度裁字第677號裁定先後2次聲請再審,依序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502號裁定、105年度裁字第14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105年度裁字第14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6月間取得碩士學位,並於同年11月7日檢附碩士學位證書向相對人申請改敘薪級,經相對人多次通知聲請人依「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所載,備齊相關證明文件(惟相對人從未交付「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予聲請人);聲請人於99年6月10日始備齊全部文件(因聲請人於97年12月25日申請補發考績通知書,相對人遲至99年6月7日始補發,恣意拖延辦理補發改敘需備齊之文件),改敘乃自同日生效。相關單位應追究相對人行政違失暨利用職權拖延補發考績通知書,進而剝奪聲請人依法改敘之權益。原確定裁定未斟酌上開事實及證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4款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均係對於本件改敘薪級事件之實體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改敘薪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