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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48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484號上 訴 人 黃韻昇即成記商務旅店訴訟代理人 王聰智 律師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林右昌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8月10日核准在基隆市○○區○○○路○○號2-3樓經營旅館業成記商務旅店。惟經被上訴人影響治安行業統一聯合稽查小組多次至現場進行檢查均未見營業,並多次函告上訴人若因故無法營業請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相關規定至被上訴人辦理停(歇)業手續,至截止日(99年2月9日)止,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相關手續,被上訴人爰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於99年2月10日函請上訴人於期限內提出異議說明,否則將依法公告廢止該旅店登記並註銷登記證,上訴人於99年2月23日提出異議,惟經被上訴人審視其陳述及調查事實後,仍認上訴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42條等規定明確,爰依發展觀光條例第42條第4項、第55條第2項第2款、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第4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第6項規定,以99年5月13日基府觀政壹字第0990152518號函(下稱原處分一),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並廢止成記商務旅店旅館登記,該旅館業登記證一併註銷,其旅館業專用標識併同旅館業登記證應予繳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99年9月27日交訴字第0990044091號訴願決定作成:「一、原處分【指原處分一,下同】關於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廢止『成記商務旅店』旅館登記,該旅館業登記證一併註銷部分,訴願駁回。二、原處分關於旅館專用標識併同旅館業登記證應予繳回部分,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嗣因上訴人未依原處分一繳回旅館業專用標識及旅館業登記證,被上訴人再於99年5月26日以基府觀政貳字第0990156462號函通知上訴人其旅館業專用標識併同旅館業登記證應於99年5月28日繳回,逾期將依規定裁處。惟上訴人屆期仍未繳回,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41條等規定,於99年6月18日以基府觀政壹字第0990158693號函處上訴人3萬元罰鍰並停止使用及拆除。上訴人亦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99年9月27日交訴字第0990046479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51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因上訴人遲誤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復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51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並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71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在案。上訴人以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嗣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再字第105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被上訴人核准成記商務旅店成立生效日,應係核發旅館登記證、旅館專用標章送達日,同時亦係成記商務旅店適用發展觀光條例規範起始日期,而正確日期爭議為事實真相呈現,自屬為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範疇,是本件自104年11月24日被上訴人於另案之行政訴訟答辯狀內發現核准成記商務旅店成立正確日期,自應有知悉在後之時點,據以再審。

(二)原處分一所裁處範圍係自98年8月10日起至99年2月9日截止日,故自98年8月10日提前或自99年2月9日延後等皆非原起訴請求依法審判之標的,任何提前與延後事據為關鍵之審認,即有逾越標的之訴外裁判之違法。又自原處分一截止日以後事況,被上訴人無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且原審法院於裁判前亦未給當事人有答辯陳述及論辯之機會,本件判決認事用法逾越原處分一範圍審理,更有訴外裁判之違法。(三)原審法院採用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派出所99年3月18日夜間臨檢一次為認證,並無提供全部警察局歷次臨檢紀錄為認事,甚是不公。蓋有無營業應採國稅局現場查核及每月發票開立與稅捐報繳紀錄為憑,主管營業稅之國稅局有成記商務旅店部分營業與未營業日期之案情可稽,是本件判決認事採證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四)原處分一所裁處之受處分者是成記商務旅店,但98年8月10日至98年8月12日二天,並無成記商務旅店成立存在之事實,是原處分一自始即為違法之處分,本件判決理由漏未論及,自有判決不備理由或審認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又依發展觀光條例第42條與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規定,應自98年8月12日起,如暫停營業30日,加15日須形成應報備責任,再加應報備時限6個月,則須至99年3月27日始成就違法時限。(五)被上訴人核准成記商務旅店成立日期為98年8月12日,惟本件判決皆係以98年8月10日原處分一所據法令裁罰為合法認定,再參酌原處分一函、聯合稽查函與拍照皆係同一位承辦員,是被上訴人隱瞞事貫,使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訴訟程序中,無能知悉且據事實真相日期為證據,自是符合法定再審要件云云。

四、然查再審判決已就本件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之重要爭點,詳為論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前審裁判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然就再審判決認其本件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要件不合之駁回理由,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再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