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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48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486號聲 請 人 葉秋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間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1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103年4月間向南投縣竹山鎮農會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下稱老農津貼),經該農會轉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結果,以聲請人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養老給付,復於87年11月13日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下稱老農津貼暫行條例)修正生效後,於96年11月20日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6項規定,不符合老農津貼之請領資格為由,而於103年6月23日以保農福字第10376025020號函(下稱原處分)覆聲請人,不予發給老農津貼。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及本院104年度裁字第679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仍表不服,分別對原審判決及本院104年度裁字第679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原審判決部分,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再字第5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17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及97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已允許勞、農保可重複投保,且勞保局102年6月4日保受承字第10260037660號函(下稱系爭函)仍以同條修正公布前之舊規為據,將聲請人農保年資作分段切割,使聲請人於103年4月擬申領老農津貼時,原處分以違法之系爭函為據拒絕聲請人老農津貼之申請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而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闕 銘 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建 玲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