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496號抗 告 人 羅一群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區○道○○○路局等間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因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法院民國93年11月9日92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95年5月18日95年度裁字第101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抗告人復對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上開原判決係於95年5月18日確定,抗告人遲至104年11月24日始提本件再審之訴,有原審法院收文戳可稽,顯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之5年再審期間,且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為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參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03年11月25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332040900號及104年1月7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332045000號函證物,可知抗告人所承租之臺南市○○區○○段○○○○○○○○○○○○○○號等4筆國有土地為該署所有,及附自85年至今有該等地之補償金與租金收據,是本件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76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判決係於95年5月18日確定,抗告人遲至104年11月24日始提本件再審之訴,有原審法院收文戳可稽,顯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之5年再審期間,且非以該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為再審之理由,是原裁定以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其抗告意旨雖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原裁定,惟因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但書規定可提起再審之情形,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茂 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