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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49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497號抗 告 人 柯俊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外交部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在原審起訴之聲明係請求(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撤銷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橫濱分處就通緝犯柯陳幸佳關於臺北市○○區○○段4小段第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9筆土地相關授權文件准予文書驗證之行政處分。嗣於訴狀送達相對人後,追加備位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橫濱分處就通緝犯柯陳幸佳關於臺北市○○區○○段4小段第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9筆土地相關授權文件之文書驗證行政處分為無效;嗣又變更為請求確認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橫濱分處就通緝犯柯陳幸佳關於如原審卷附表所示之文書驗證行政處分為均無效。惟相對人表示不同意訴之追加,且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之情形,且追加備位聲明部分有礙訴訟之終結,為不適當為由,認抗告人追加之訴,難認為合法,而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原審第一次開準備程序庭之前提出追加起訴之請求,並未妨礙訴訟之終結,且追加之訴與本訴之原因事實相同,原裁定竟認追加備位聲明不合法,顯屬不當,並求予廢棄云云。經核所謂預備之訴(聲明)係原告預慮其所提之訴(本訴)有受判決敗訴之虞,而合併提起不能與本訴併存之訴。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本訴部分,因欠缺訴訟權能,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提起上訴,本院亦認其上訴無理由,另行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既非本案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其在原審提起之本訴因當事人不適格而欠缺保護要件,其追加備位聲明縱事實原因相同,請求基礎不變,亦因抗告人非其所追加確認之訴之適格原告(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追加起訴並無實益,而有妨礙原審訴訟終結之虞。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