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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40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400號抗 告 人 領袖社區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謝榮堂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 律師

陳昱龍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建築法事件(聲請獨立訴訟參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45號裁定(駁回獨立訴訟參加聲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45號行政訴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為獨立參加及輔助參加之聲請,但經受理該案件之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獨立訴訟參加之聲請,復依行政訴訟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依本案訴訟當事人之聲請,駁回其輔助訴訟參加。抗告人為此分就獨立參加及輔助參加之駁回裁定,各自提起抗告。其客觀事實經過及本件抗告之審理標的,如下所述:

㈠按相對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興富發公司

)因興建臺北市○○區○○路○○號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於完工並領得使用執照後,經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相對人都發局)依據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102年3月7日及同年10月22日現場勘查結果及抗告人之陳述等證據資料,認定其有「就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在尚未全部移交予大樓管理委員會或所有權人前,即擅自將共用部分之設施設備變更(建築物A棟2至14樓及B棟2至13樓層公共廁所全部封閉),致系爭建物共用部分之使用現況與原核准竣工圖不符,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事實存在。乃於103年3月26日作成北市都建字第10331496400號裁處書之裁罰處分(下稱原處分),就系爭建物違規樓層數(1層計1處,共13處違規),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總計390萬元。

㈡相對人興富發公司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臺北

市政府以103年7月11日府訴二字第10309092400號訴願決定書將訴願駁回。相對人興富發公司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以本案訴訟受理。而在該訴訟案件審理期間,抗告人以「其住戶成員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到損害」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及第44條聲請獨立參加訴訟及輔助參加訴訟。

㈢原審法院則作成二則裁定(裁定案號均載為103年度訴字第

1345號裁定,但實質上有二個裁定之作成),基於以下理由,將抗告人二項訴訟參加均予駁回。

⒈就獨立訴訟參加部分,認抗告人就本案訴訟,不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法不應准許其參加,故駁回其聲請。

⒉就輔助訴訟參加部分,以相對人興富發公司對抗告人之輔

助訴訟參加聲請已為異議,依法聲請駁回抗告人之輔助訴訟參加,其異議及聲請於法有據,故駁回其參加。

㈣抗告人不服上開二則裁定,分別提起抗告,由本院分為二案而予受理,本裁定案所受理者為獨立參加訴訟裁定之抗告。

至於輔助參加部份則屬另案,不在本裁定案之審理範圍內。

三、本件原裁定以:㈠原處分之內容係本案訴訟被告(即相對人都發局)認定領袖

社區A棟2至14樓及B棟2至13樓各層之廁所(設於共用部分)遭相對人興富發公司封閉及變更設施設備,致其現狀與原核准之竣工圖不符,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因而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原處分,對本案訴訟原告(即相對人興富發公司)裁處罰鍰共390萬元。

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第3款、第11款規

定,抗告人僅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其職務固包括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等事項,惟管理委員會上開對於共用部分之權限,係源自於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並非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以外,另創設管理委員會之權利。

㈢是以原處分裁罰之對象僅限於相對人興富發公司,規制效力

並未及於領袖社區之住戶或抗告人,無論本件訴訟結果係相對人興富發公司勝訴或敗訴,均與相對人都發局應否對領袖社區住戶裁罰無關,遑論僅居於管理委員會地位之抗告人,自難認抗告人因此訴訟結果而有何法律上之利益或不利益。

㈣至於抗告人對於共用部分廁所之安全及環境維護,及附屬設

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等事項,係依該領袖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而執行,其為抗告人與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內部關係,實與相對人都發局是否對相對人興富發公司裁罰無涉,亦難認抗告人因此受有何法律上之利益或不利益。

㈤從而,抗告人既不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遑論其有何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因本案訴訟結果而直接受到損害,其聲請意旨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或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確將因本案訴訟勝負之結果受有裁罰,實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⒈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本文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實有可能違反建築法第77條遭裁罰,至為顯然。

⒉原審法院於104年7月1日公開行準備程序曾詢問本案訴訟

被告(即相對人都發局):「被告訴訟代理人(答)被告曾於另案公用之停車空間的問題,認定違規使用,而對社區管委會予以裁罰;而對本件若原告(即相對人興富發公司)勝訴,亦有可能斟酌是否對聲請參加人(即抗告人)為裁罰對象。」⒊綜上可知,本件相對人都發局已明確表示抗告人確實可能

因為相對人興富發公司於本案訴訟敗訴,遂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將裁罰對象由興建建築之相對人興富發公司,轉向抗告人或向區分所有權人,以違反建築法為由進行裁罰。倘若抗告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果真因此受罰,則抗告人或區分所有權人不僅須負擔原處分之罰鍰外,更須負擔將共用廁所回復原狀之公法上義務,此實與抗告人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權益具有緊密之利害關係。原裁定認定「原處分裁罰之對象僅限於原告,規制效力並未及於領袖社區之住戶或聲請人,無論本案訴訟結果係本案訴訟原告勝訴或敗訴,均與本案訴訟被告應否對領袖社區住戶裁罰無關」,實有明顯錯誤,至為灼然。

㈡抗告人為社區管委會,不論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須維護共用

廁所之合法使用狀態、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有點收共用部分之義務,對於本案訴訟結果皆有法律上利益影響。

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48條及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2款明文規定,可知社區管委會對於其所擔負之維護共用廁所用途之職權有所怠忽,違背行政法上之「狀態責任」、或因共用部分現行狀態違法使用,致使管委會無法點收致違背職權,即有可能遭受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未執行職務致影響住戶權益之規定為裁罰,法理至明。

⒉本件行政訴訟重要爭點之一,在於其共用廁所究竟為本案

訴訟原告興建、亦或本案訴訟被告(當為誤繕,應係指抗告人)嗣後各別改建,兩造所不爭執為系爭建物之共用廁所部份,為違法之二次施工,並無疑義。惟此部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及第48條規定,抗告人負有點收之義務,倘若系爭建物陷於違法狀態致管委會無法亦不能合法點收時,則遲延點收之行政罰責任自涉及抗告人法律上利害關係。又現行實務對於訴訟參加向採「廣義說」,為免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對抗告人為裁罰,抗告人自有參加本案訴訟,協助相對人都發局並提供資料予法院,以助早日釐清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等語。

五、本院按:㈠本件抗告爭點涉及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所定「獨立訴訟

參加」,與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所定「有利害關係第三人之輔助參加」,二者規範功能之分辨,在此應先予闡明。

⒈實則獨立訴訟參加制度之承認,乃是對行政處置公共性格

所生規範需求之法制回應。因為行政是以管理公共事務為目標,所以單一行政作為往往會同時對複數之權利主體造成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影響,而與在私法自治原則之要求下,私法行為僅會對為行為之人(包括為合意之二造)發生影響之情形大不相同。如果影響多數人之特定行政作為,在本質上具有利害對立之雙面性,則其一旦作成,即會同時造成特定主體或群組之得利與另一主體或群組之受損。該等具雙面性格之行政作為,其合法性如生爭議,爭議之判斷過程,即需讓利害對立之二方均有參與機會。可以爭議當事人之身分,獨立於作成行政作為之行政機關外,自主為爭訟攻防,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鄰人爭訟」制度。而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獨立訴訟參加」之規定,正是「鄰人爭訟」制度在行政訴訟法制上之全面落實(參照同條第3項之準用規定)。只有瞭解以上之法制背景,才能在構成要件層次上,正確理解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中所稱「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之規範意旨。該規範意旨要求,行政處分撤銷之結果將「立即」且「直接」造成第三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之「具體」結果,此等因果關係之「直接性」建立在不假事實認定之邏輯推理,其間也不存在「蓋然性高低」之事實判斷。至於在法律效果之層次,符合獨立訴訟參加要件者,雖然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係「得命參加」,但依本院103年11月11日103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會議決議意旨,認為「法院裁量權限已限縮為零,應命參加」。另外獨立訴訟參加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可以提出獨立於處分機關以外之攻擊防禦方法,而且依同法第23條取得訴訟當事人之資格,可本於自己之利益,獨立於處分機關之外,單獨提起上訴。另外判決之既判力,依行政訴訟法第214條規定,亦及於獨立訴訟參加人。

⒉而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所定「有利害關係第三人之輔

助參加」規定,乃著眼於「糾紛一舉解決」之理想,考量到上述獨立訴訟參加要件中,對「處分撤銷與權益受損間之因果關連性」要求太過嚴格,導致適用範圍窄狹之缺失。所以輔助訴訟參加制度之設計,一方面在構成要件之層次,緩和參加許可要件之嚴格性;另一方面在法律效果部分則大幅度降低其在參加訴訟過程中訴訟活動之獨立性,使輔助參加人在訴訟中擔任之角色,嚴格限制在「輔佐一造當事人」之範圍。因此其行為不得與所輔助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行政訴訟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1條參照),亦無獨立上訴之權利,且不為本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上述法律論點並有以下之相關立法資料及實務見解可資依據。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44條之立法理由載明:「行政機關有輔

助一造之必要者,或一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雖不合本法第41條或第42條訴訟參加之要件,但為徹底發揮訴訟參加制度之功能,亦宜給予參加訴訟之機會,爰設本條輔助參加,俾有依據。」實即反應了輔助訴訟參加,相對於獨立訴訟參加,所具有之補充或備位功能。

⑵而司法實務在詮釋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所指之「利

害關係」時,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14號判例意旨,也不以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訴訟結果將受損害為要件,只需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即可。另2002年11月出版之「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一書第254頁亦載明「利害關係人之輔助參加則以其對於訴訟標的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已足,而非以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為必要」。此等法律見解均表明輔助訴訟參加之許可要件中,就「訴訟結果與造成權益損害」間之因果關連性部分,僅要求有「間接關連性」,其因果關係建立在經驗層次之事實基礎上,涉及蓋然性高低之判斷,而與獨立訴訟參加要件嚴格之因果關係判準,顯有差異。

㈡在上開法理基礎下,本件有關「獨立訴訟參加合法性判斷」

之抗告案,單由本案訴訟之程序標的屬性言之,即可判斷抗告意旨顯屬無據,應予駁回。蓋繫屬於原審法院之本案訴訟,其程序標的為裁罰處分。而實體法上之處罰規範,不論是刑罰,還是行政罰,其責任基礎及可罰要件,在法律涵攝過程原則上具有一身專屬性。所以對特定主體之裁罰處分因違法而被撤銷,並不會在邏輯推理上自動導出,另一主體即因此在實體法上應受裁罰之結論,更難想像「對甲裁罰之裁罰處分一經撤銷,即同時產生乙實際受到裁罰之法律效果」等情形之存在。而獨立訴訟參加許可要件中,就處分撤銷與權益受損間之因果關連性判準,卻係要求「對甲裁罰處分經撤銷,同時產生對乙裁罰之具體法律效果」。這將與裁罰處分所依據實體法規範之規範本質完全衝突。故抗告人在本案訴訟中聲請為獨立之訴訟參加,形式外觀上即可確認於法有違。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獨立參加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至

於抗告意旨提出之各項論點,在本院前開論述之法理基礎下,都與其抗告有無理由之終局判斷無涉,難認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聲請參加訴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