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41號聲 請 人 邱德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6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承當訴訟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6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024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11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開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024號命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既無得聲明不服之特別規定,即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於104年11月13日所提之「聲請承當訴訟狀」請求廢棄該裁定,於法尚有未合。又本件聲請不合法,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自無庸論斷聲請有無理由,併予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