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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41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410號聲 請 人 翁金燦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出確定訴訟費用之聲請,經原審以104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5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乃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與相對人因土地登記事件涉訟,經原審104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及本院104年度再字第36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云云。經核本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申其欲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意旨,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104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認事用法有誤,顯係其個人主觀之歧異見解,而認抗告無理由將之駁回,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