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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41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412號抗 告 人 優美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萬雄抗 告 人 春明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

林其玄 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土地重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等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重劃前為同段水汴頭小段○○○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及土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位於改制前桃園縣第34期桃園市經國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嗣相對人(桃園縣於103年12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桃園市,前桃園縣政府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均稱相對人)以民國102年4月11日府地重字第10200874822號公告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因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築物,重劃後按原有位置分配,扣除重劃負擔後應分配面積909.79平方公尺,實際分配面積為17

65.3平方公尺,增配面積為855.51平方公尺,依評定重劃後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5,900元計算,應繳納差額地價為90,598,504元。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102年6月25日向相對人所屬地政局請求減免繳納差額地價,該局乃於102年7月18日召開協調會,嗣提請改制前桃園縣市地重劃委員會102年第2次會議決議予以減輕費用負擔5成(減輕後應繳納差額地價為51,180,411元整)。相對人乃以102年9月26日府地重字第10202370101號函通知抗告人等。惟抗告人等不服,於102年11月29日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專案審查小組103年3月12日決議,本案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調處,調處不成再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如對裁決結果不服,始得依法救濟,並以103年3月13日台內訴字第1020355590號函(下稱103年3月13日函)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方就本案以103年6月13日府地重字第1030139883號函報請內政部裁決(下稱103年6月13日函),內政部以103年7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1577號函(下稱103年7月22日函)復相對人維持減輕負擔5成之裁決結果後,相對人以103年9月30日府地重字第1030241417號函(下稱103年9月30日函)告知抗告人等。嗣相對人認抗告人等未就上開函文提起訴願,該處分已確定,乃以104年2月5日府地重字第1040033439號函(下稱104年2月5日函)檢送「第34期桃園經國市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予抗告人等。惟抗告人春明瑋以104年3月25日申請書向相對人表示未收到上開函文,相對人爰另以104年3月31日府地重字第1040079369號函(下稱104年3月31日函)檢送繳款書予抗告人春明瑋。抗告人等分別不服相對人104年2月5日函及104年3月31日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及相對人104年2月5日函及104年3月31日函,經原審裁定駁回。

三、本件原裁定以:參酌本院104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規定就市地重劃之異議,經調處不成後,擬具處理意見,並報請內政部裁決,內政部之裁決僅係對下級機關之行政監督所為職務上表示,並非對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有所准駁,對土地所有權人尚不生直接、具體效果,自非行政處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報請內政部裁決後,函知土地所有權人,該函始為行政處分。準此,相對人以103年9月30日函通知抗告人等該裁決結果,並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等收受相對人103年9月30日函通知後並未提起訴願,相關應納數額即告確定,相對人104年2月5日及3月31日函送繳款書,均僅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1條、第52條規定,以分配及負擔減輕裁決結果計算應繳金額後通知繳納之文書,並非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稱行政處分自明。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77條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符,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相對人103年9月30日函乃再通知抗告人等倘不服內政部103年7月22日函,得依法自相對人103年9月30日函送達翌日起30日內,向行政院對內政部103年7月22日函提起訴願。顯見相對人亦認為其103年9月30日函僅在通知抗告人等得提起訴願,並非行政處分僅是觀念通知。(二)相對人104年2月5日函及104年3月31日函已直接對抗告人發生繳納差額地價義務之法律效果,是相對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且具有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將依法送強制執行之法律效力,核其性質當屬行政處分。且依本院104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對繳納差額地價通知書是否為行政處分之判斷標準,本件相對人104年2月5日函及104年3月31日函自屬行政處分,原裁定未查,自有違誤。(三)相對人103年9月30日函並非就抗告人等應繳納差額地價金額之具體事件,亦不直接對外即對抗告人等發生繳納義務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觀念之通知,既不因該項敘述或通知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次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規定就市地重劃之異議,經調處不成後,擬具處理意見,並報請內政部裁決,內政部之裁決僅係對下級機關之行政監督所為職務上表示,並非對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有所准駁,對土地所有權人尚不生直接、具體效果,自非行政處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報請內政部裁決後,函知土地所有權人,該函始為行政處分,亦經本院104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原裁定已論明抗告人等於102年6月25日就相對人102年4月11日土地分配公告後應繳差額地價及其數額提出異議,經相對人提請102年第2次市地重劃委員會決議予以減輕費用負擔5成,並載明全體共有人應納差額地價數額(減輕後應繳納差額地價為51,180,411元整);抗告人等不服,於102年11月29日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專案審查小組103年3月12日決議,本案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調處,調處不成再行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如對裁決結果不服,始得依法救濟,並以103年3月13日函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方就本案以103年6月13日函,告知抗告人,內政部業以103年7月22日函告相對人,本件維持減輕負擔5成之裁決結果後,相對人因之以103年9月30日函通知抗告人等,依本院104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該103年9月30日函為行政處分,抗告人等收受上開103年9月30日函通知後並未提起訴願,相關應納數額即告確定,相對人104年2月5日及3月31日函送繳款書,均僅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1條、第52條規定,以分配及負擔減輕裁決結果計算應繳金額後通知繳納之文書,並非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稱行政處分自明。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符。至本院104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案情,係指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主管機關請求逾期未繳之農地重劃差額地價,應依督促程序申請法院發支付命令,非屬行政執行法第42條稱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規定者,惟該案主管機關另依9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請求義務人依限繳納,使該差額地價之請求另具有逾期不履行時,得據以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之法律效果,與原繳款通知之法令依據、法律效果、執行程序均不同,自屬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與本件案情有異,自無援引之餘地,抗告人等訴請撤銷訴願不受理決定及相對人104年2月5日及3月31日函,為不合法,乃駁回其訴。依首開之說明,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無非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