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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42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424號聲 請 人 吳昱曄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8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至於法規命令、解釋令函或他案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均非本款所謂證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4年度裁字第891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所提文件,已足證在系爭土地行使地上權屆滿10年、20年條件及完成時效之事實,原審判決無視民法第772條準用民法第7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法令條文、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解釋函令、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歷年修正條文對照表之時效取得地上權規定,所有相關法令依據中皆無載明敘述須占有之始即已存在之證明文件日期要求占有日才屬該文件,況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歷年修正(民國99年6月28日)條文對照表是近年來才修正,該條文內容:「或占有人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之證明等之相關證明文件,併予說明。」原審判決竟未就本件爭點所應調查之證據予以傳喚調查,顯有偏頗、顯被相對人模糊焦點,擅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而以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乙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至聲請意旨另所主張本件原審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上開規定乃係屬上訴本院之上訴理由,核非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本院自難據為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