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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43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430號上 訴 人 顏淑婉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代 表 人 陳進卿上列當事人間改敘薪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於民國96年6月間取得私立玄奘大學文學碩士學位,並於同年11月7日檢附碩士學位證書,以取得較高學歷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改敘薪級,被上訴人以其自同年月8日起數次以電話及電子郵件通知,請上訴人依據「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備齊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未獲回應,乃以96年12月3日中人字第0960004238號函通知上訴人檢齊相關證件辦理改敘。嗣上訴人分別於97年12月25日及99年5月2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改敘薪級之申請,經被上訴人分別以98年1月5日中人字第0970004736號函及99年6月1日中人字第0990001923號函通知上訴人依說明填具「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件辦理。上訴人於99年6月10日備齊全部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取得較高學歷改敘薪級,經被上訴人以99年7月27日中人字第0990002716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依上訴人碩士學歷自新臺幣(下同)245元起敘,薪額為625元(含年功薪100元),自00年0月00日生效。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0年11月24日中市教秘字第1000080322號決定申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1年7月2日第10屆第58次會議決定再申訴駁回。上訴人猶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教育部函轉臺中市政府,並經臺中市政府101年11月13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151531號決定訴願不受理。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46號裁定駁回。

嗣上訴人以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2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駁回後,並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9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再以原審法院102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3年度再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並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67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原審就發現新事證部分係主張,上訴人申請辦理學歷改敘案件,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9條第2款、教育部84年10月12日臺(84)人字第049788號函規定辦理,自審定改敘之日起改支,亦即機關發文之日即96年11月7日為生效日期,於法並無不合;再據臺中市99學年度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8次評議會議紀錄記載:

趕在期限前為上訴人辦理提敘等語,足證辦理改敘係有期限;惟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甚至會影響裁判之結果者,竟於其理由內隻字未提,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復主張,比較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日召開98學年度第2學期期末教職員工大會各處室工作報告紀錄及於97年6月30日召開96學年度第2學期期末教職員工大會各處室工作報告紀錄可知,97年申請改敘時,改敘申請書並非必要檢附文件,上訴人係於96年11月7日申請改敘,不宜要求上訴人提出改敘申請書;惟原判決未釐清上開2份工作報告紀錄之法律性質究為何,是否對兩造發生法律上拘束力,倘上訴人申請改敘時,依被上訴人內規係無需檢附改敘申請書,被上訴人亦未要求申請者提出改敘申請書,則申請者未提出改敘申請書,究係可歸責於何者等事由,竟於其理由內隻字未提,僅謂:上訴人以取得較高學歷向被上訴人申請改敘薪級,仍須依上開法令規定備齊相關文件,並填具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並非以被上訴人之人事室於工作報告之簡要紀錄為依據,該工作報告縱然經原審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再主張,被上訴人於歷審均辯稱業已數次發函告知上訴人補具相關文件,惟未具回執證明上訴人業已收受函文,則法律上不生送達之效力,此情若經原審調查斟酌,上訴人自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詎原判決竟於其理由內隻字未提,遽採被上訴人上開辯詞,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既於其理由內敘明:上訴人之主張,或係原確定判決之相關認定理由,皆僅係與法令或行政程序法上一般法律原則應如何適用之有關論述等語,則就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應於其理由內併予敘明,竟漏未敘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倘上訴人申請改敘時,依被上訴人內規係無需檢附改敘申請書,被上訴人亦未要求上訴人提出改敘申請書,且被上訴人於歷審雖辯稱業已數次發函告知上訴人補具相關文件,惟均未具回執證明上訴人業已收受函文等情,原判決卻未予詳實調查,逕認上訴人以取得較高學歷向被上訴人申請改敘薪級時,係未依法令規定備齊相關文件,並填具改敘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並基於此前提,推論上訴人以取得較高學歷向被上訴人申請改敘薪級,仍須依法令規定備齊相關文件,並填具改敘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要與上訴人進修不合公傷假規定經核定申誡2次乙案無涉云云,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被上訴人在毫無憑據下,指摘上訴人係利用2年公傷假期間往返私立玄奘大學中國語文學系並完成碩士論文寫作及相關學位考試云云,全屬無稽之詞;被上訴人更據以對上訴人核定申誡2次之處分,暨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定上訴人98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影響上訴人權利甚鉅。

上訴人於89年間以一紙結業證書即順利辦妥敘薪晉級,足徵申請敘薪晉級,以一張證書即可辦妥。上訴人於96年6月銷假上班,同年7月19日口試,有玄奘大學100年1月24日證明書可稽,惟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會議卻指摘上訴人於公傷假期間通過論文口試審核,進而取得碩士學位云云,並非事實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改敘薪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