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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43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431號上 訴 人 許耀勳

李惠珠黃俊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羅豐胤律師蘇靜怡律師被 上訴 人 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代 表 人 周義雄上列當事人間工程受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許耀勳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64、65及65-1地號等3筆土地及上訴人李惠珠、黃俊源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坐落同段153地號土地,均位於被上訴人辦理「大城路道路拓寬工程」(下稱系爭道路拓寬工程)直接受益範圍內,經被上訴人核算上訴人許耀勳、李惠珠、黃俊源各該權屬土地之應徵收工程受益費依序為新臺幣(下同)68,156元、124,285元、292,885元及384,937元,而對上訴人等3人依序徵收485,326元、192,469元及192,469元,繳納期限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並寄發繳款書予上訴人。上訴人不服,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16條規定先行繳納二分之一款項後,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均未就何謂「工程受益」有任何定義,而原判決亦未就系爭道路拓寬工程對於上訴人如何受有利益有所判斷說明,尤其上訴人業已提出上訴人反因該工程,致整體生活環境受有影響之情形下,如何可謂因該工程而受有利益?原判決就此未予詳查,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提高,未必係因該工程受有利益而漲價,且原判決所謂增益其原有利用價值等情,係因該道路之開闢,得使上訴人方便進出云云,然縱無系爭道路拓寬工程之施作,上訴人亦無不方便進出之情形存在,甚至反因該道路之開闢,而有破壞其原始利用土地情勢而聯合其他地主抗爭情形,原判決就此未詳加比較究竟開闢該道路,實際上對於周遭居民之利益或不利益,僅以被上訴人所為送審核備程序完備逕認必然有益,顯然草率,故原判決就此未依職權詳加調查所為之判斷即無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工程受益費最初立法本非「應徵收」,僅為因應59年間美援停止,為增加政府財源、推廣地方建設,始改為「應徵收」。而今美援停止業歷數十餘年,政府業已順應社會經濟發展而開徵地價稅等數種稅捐或特別公課,是工程受益費「應徵收」之歷史背景不復存在。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於76年12月18日修正刪除原第2條規定「最低不得少於35%」之限制,不再硬性要求行政機關徵收,擴大行政機關徵收工程受益費之裁量權範圍為0至該項工程實際所需費用80%,是行政機關不徵收工程受益費不僅於法無違,更與立法者「符民情、少民怨」之擴大行政機關裁量範圍之授權目的相符。惟原判決遽認工程受益費為「應徵收」而非「得徵收」,除與立法者「符民情、少民怨」之授權目的相悖外,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0條有違。另原處分機關並未提出本件如何裁量以18%徵收工程受益費之相關文件,復未說明以此徵收率之裁量理由為何,迄原判決仍未提出,致令受處分人無法判斷原處分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有無違反比例原則,稽之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規定,顯為違法行政處分,惟原判決未審及此,逕依鎮民代表大會之決議為18%工程受益費徵收率,而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見解,亦為倒果為因之違法判決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工程受益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