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436號聲 請 人 彭勝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有關退輔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9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見「行政訴訟再審狀」第1頁第10行所載文字),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96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略以:㈠聲請人於期間內未繳納裁判費及未委任律師,實因生活困苦,靠每月新臺幣3,500元老人年金生活,無資力負擔這筆費用。㈡聲請人目前生活上確屬需要靠此就養金生活,而退輔會卻仍給予停權處分、停發就養金,法院亦不加以詳查,即予判決駁回。另申請就養金時並無此限制規定,領取就養金係依規定領取,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退輔會卻於104年1月起予以停止發給,顯不合理等語。
三、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陳述生活艱難事實,並執其對就養金發放之實體事項而為爭議,但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