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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43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437號聲 請 人 簡伊佐

倪鴻溟上列聲請人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間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2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80條:「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行政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是以對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雖有再審理由,然如認確定裁定為正當者,仍應駁回再審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復經本院認上訴不合法而以102年度裁字第48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先後聲請多次再審均經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27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以:㈠、聲請人係技師法所規範之利害關係人,自得依保護規範理論提起行政救濟,然聲請人並非依技師法提起訴訟,詎原確定裁定無視聲請人之主張,僅形式認定本件係有別於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案件,即率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其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又本件被付懲戒人土木工程技師廖伊仁辦理鑑定案,其所提安全鑑定報告疑有違誤,將影響公共安全與危及聲請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原審判決無視該院101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已肯認聲請人係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見解,逕以聲請人不具當事人適格而駁回其訴,顯未保護聲請人之權利,是原確定裁定無視前開主張,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㈡、原審判決之承審法官闕銘富及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366判決之承審法官陳心弘,皆參與本院前再審程序102年度裁字第1915號裁定,其依法應迴避而未自行迴避,詎原確定裁定竟認為無庸迴避,是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本院查:㈠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定有明文。復按民國87年10月28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時,第19條增訂第5款有關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揭係為期裁判公正,且顧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惟其並無迴避次數之限制,與同條第6款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時,因法律未有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次數之限制,以及同審級法官人數有限等原因,乃明定自行迴避以一次為限者不同。是倘某法官曾參與高等行政法院同一事件之判決,該判決對當事人就本院確定裁定所聲請之再審程序而言,即屬前審裁判,依現行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應自行迴避,以貫徹迴避制度之目的(本院10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

第14款聲請再審,其中有關第13款及第14款部分,經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483號裁定意旨係以:上訴意旨仍重複其在原審中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陳詞,但未對原判決對應之法理論駁,舉出有權威且適用新法之司法或行政先例,進一步為具體而深化之再論辯,是其上訴理由論之實質,無非係就原審之法律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理由不備或矛盾,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乃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對之不服,復對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以聲請人: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裁定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予以駁回等節,本院核無不合。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關於此部分無非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重執其對於歷審裁判如何不服之理由,並再次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所不採之主張,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㈢聲請人另主張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915號裁定中,闕銘富法

官及陳心弘法官應迴避而未迴避,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詎原確定裁定認為依據改制前行政法院65年裁字第327號判例意旨無庸迴避,因而亦予駁回,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經查,本件之前程序原審判決為原審101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而非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是陳心弘法官雖曾參與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366號該案之審判,就本院確定裁定所聲請之再審程序而言並無迴避之問題。而就有關闕銘富法官部分,闕銘富法官曾為本件原審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之審判長,揆諸前揭說明,該原審判決對聲請人就本院確定裁定所聲請之再審程序而言,依本院前揭會議決議,確屬前審裁判,而有應迴避之事由,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即本件聲請再審事件之客體,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271號裁定)之聲請再審程序中亦已具體指摘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915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惟上開主張並未為原確定裁定所採,原確定裁定未採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主要依據乃改制前行政法院65年裁字第327號判例意旨,而本院前揭會議決議係於105年度2月份作成,足見上開決議作成前,有關本件所涉之法官迴避問題確實存有不同法律見解,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在上開會議決議作成之前,是聲請人指稱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性質上應屬法律見解之歧異,惟法院所採見解與聲請人希冀者不同,不得因此即謂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雖已具體指明其事由,惟其所指述情節尚與上開規定有間,是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部分,為不合法;其以同條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部分,則顯無再審理由,均應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1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復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有關懲戒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