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540號上 訴 人 謝仲信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民國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配偶李佳倩取自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下稱自來水公司)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0元(收入26,811,695元-必要費用及成本26,811,695元),經被上訴人核定為26,811,695元,歸課上訴人綜合所得總額28,842,749元,補徵應納稅額9,977,831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既認定自來水公司管線通過李佳倩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下方,卻認為未減損財產價值,其認事用法顯與土地所有權及於土地之上下之民法第773條前段規定及本院103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意旨不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依李佳倩與自來水公司簽訂之土地使用同意契約書(下稱同意契約書)第8條及第9條約定可知,李佳倩依約除須容認自來水公司管線通過系爭土地下方外,並因此對自來水公司負遲延責任及侵害排除義務,並於無法履行侵害排除義務時,除須返還所有補償費外,尚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更須於處分系爭土地時,使後手承繼同樣義務,如此約定,使李佳倩對系爭土地之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權受有實質之限制。因此,自來水公司所支付之補償費,並非僅為使用土地之對價,尚包含以該等費用來填補李佳倩對財產權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所受限制之損害的意思。原判決僅以同意契約書第5條約定,逕認系爭補償費是使用土地之對價,刻意忽略系爭補償費尚有填補上開限制對李佳倩造成損害之意思,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已明示「自來水管線之埋設對土地權利人造成損失」,既為「損失」,給予的補償當然屬填補損害,自無須課計綜合所得稅,原判決卻認定該號解釋無涉是否屬課稅所得之闡述,實曲解該號解釋意旨,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另依本院95年度判字第683號判決、財政部91年1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0396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97年5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700242370號函、司法院釋字第508號解釋蘇俊雄大法官不同意見書可知,個人取得之補償費係用以填補個人財產權所受之損害,因而並未形成整體財產之增加,故不應課徵綜合所得稅。再觀諸現行自來水法第53條規定及依該條第3項規定於102年10月28日訂定發布之「自來水工程使用土地爭議補償裁量準則」第5條規定,由自來水公司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調補償費,如有爭議時,報由主管機關核定補償費,補償核定且償金發放或提存完成後,自來水公司即得使用土地,因此,補償費並非透過議價機制於一般交易市場所取得,係屬損害補償,原判決猶認補償費不屬免稅性質之損害賠償,認事用法即有違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