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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54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543號上 訴 人 陳吳明鏡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代 表 人 曾文生上列當事人間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之子陳慶忠於民國102年1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高雄市岡山第二公有零售市場使用行政契約書」(下稱系爭行政契約),而為高雄市岡山第二公有零售市場1樓第12號鋪位(下稱系爭鋪位)之使用人。陳慶忠嗣於103年9月7日死亡,上訴人乃以陳慶忠之繼承人身分,於104年1月19日及2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變更系爭鋪位之使用人名義。案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發現陳慶忠早於102年1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行政契約時,即已設籍在新北市板橋區,並未設籍在高雄市,核與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遂以104年3月3日高市經發市字第10430953800號函終止系爭行政契約,收回鋪位,並駁回上訴人變更系爭鋪位使用人名義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陳慶忠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行政契約時,明載其設籍在新北市板橋區,並無詐欺、脅迫或不正情事,或提供不正確資料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上訴人與配偶陳文化、子陳慶忠經營系爭鋪位數十年,均設籍在高雄市,如知設籍在高雄市為申請使用系爭鋪位之要件,必不會由設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陳慶忠申請。被上訴人身為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之主管機關,尚且對該條例第10條第3項之申請資格欠缺認知(被上訴人於原審104年10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自認:「有關信賴保護的部分……其實當初整個市場管理處根本就沒有意識到這條法令」等語),如何期待人民對該規定有所認知,原判決未審酌上開違法狀態之構成,行政機關對於法律之不認知為主因,且上訴人之資格符合設籍在高雄市之要件,此瑕疵並非絕對不得補正,逕認原處分無違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上訴人及陳慶忠信賴系爭行政契約所得之利益應為每月得使用系爭鋪位販賣營生之利益,原判決以系爭鋪位使用費加計清潔費合計每月新臺幣3,918元作為上訴人信賴利益,進而認定公益大於信賴利益,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違反經驗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人現年85歲又不識字,而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9條復規定有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優先順序,上訴人如無系爭鋪位,難以與其他競爭者匹敵,再至公有市場甚或民有市場設攤(鋪),原判決未考量該規定對於上訴人失卻信賴利益保護後取得其他攤(鋪)位營生之難度,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法。另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3項僅規定申請人申請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時之資格,並未規定行政機關違反該規定,仍與人民簽訂行政契約或作成授益行政處分時之法律效果,且未規定攤(鋪)位使用人於契約期間均須設籍在當地,亦未規定契約期間如將戶籍轉至外地之法律效果,已然欠缺明確性,且被上訴人自認該規定與「居住事實無關」(參見原審104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將造成設籍在當地之人民申請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居住外地,攤(鋪)位交由他人經營之漏洞,而無法保障設籍在當地之人民;是以,該規定與其所欲保護之法益間、手段與目的間,並不存在合理之關聯性,原判決衡量該規定所欲維護之公益,與上訴人之信賴利益間,有輕重失衡之情形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有不適用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經驗法則及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9條等規定之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