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545號上 訴 人 郭孝杰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代 表 人 劉德良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運用有案之情報協助人員,於民國95年4月間失事遭中國大陸當局逮捕、判刑及服刑,獲釋後於102年10月22日返臺,即由被上訴人依情報協助人員補償及救助辦法相關規定於103年1月24日核發失事補償金新臺幣(下同)5,728,749元。嗣上訴人以其失事被捕,致受有投資德鑫商貿合資有限公司(下稱德鑫公司)人民幣2百萬元之財產損失,並於103年6月7日說明其投資金額與被上訴人檔案資料不符,係因當時考量辭去任務,故未呈報增資德鑫公司乙事,爰請求被上訴人補償該項財產損失。案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提資料,除與呈報情形未符外,亦無法確證德鑫公司確係存在且因情報工作而損失無法回復,不符情報協助人員補償及救助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以104年1月8日國報情六字第104000009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94年11月間與大陸地區人士李紅軍合夥設立德鑫公司,註冊資本為人民幣3百萬元,上訴人占股資金人民幣2百萬元,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公證處西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公證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公證書可證,原判決既認上開證據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審認,又認上訴人「工作投資狀況報告書」關於「投資總額」載為人民幣20萬元至60萬元,則就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詎竟恝置不論,前後理由矛盾。又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因原始派遣資料之檔卷原即列屬機密,並因國家機密保護法公布施行,本件列屬軍事機密,依法應永久保密,致未能逐一舉證,惟被上訴人為從事情報工作之專責機關,握有龐大之人力及物力等資源得以查證,詎原判決不為此圖,卻迫使上訴人承擔舉證責任,其理何在。另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25號判決就與上訴人相同之事實已為有利之認定,並具體敘明舉證責任之方式,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5年1月14日原審審理時,具體請求原審予以審酌,惟原判決就此置之不理,且未具體敘明不採之理由,顯有違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