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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56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560號抗 告 人 陳益軒相 對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羅瑩雪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律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係執業律師,於民國(下同)95年間先接受殺人案件被害人○○○父母之委任,為其等請求國家賠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其後復接受該殺人案件刑事被告○○○委任為辯護人,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臺中律師公會移付懲戒。案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103年度律懲字第1號決議書(下稱原決議),以抗告人違反前開規定,依律師法第39條第3款及第44條規定,決議予以停止執行職務2月之原懲戒處分。抗告人不服,請求覆審,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4年度台覆字第5號決議書決議維持原決議之懲戒處分,並以104年6月11日律覆文字第1040000029號函將該案全卷檢送相對人辦理。嗣相對人以104年6月17日以法檢決字第1040452096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以抗告人違反律師法,業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維持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停止執行職務2月之處分確定,停止職務期間自104年6月5日起至104年8月4日止,請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及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轉知所屬各級法院廢止抗告人律師登錄。抗告人不服系爭函文,對之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乃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經懲戒停止執行職務2月之處分確定,停止職務期間自104年6月5日起至104年8月4日止,相對人以系爭函文通知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及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轉知所屬各級法院廢止抗告人律師登錄,核其性質屬相對人執行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確定決議之行為,並非行政處分。

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核屬起訴不備訴訟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系爭函文廢止抗告人律師登錄,等同抗告人於停止執行職務期間不具律師資格,不僅原有業已登錄20餘年之律師年資將被迫喪失,且無從以各地方律師公會之律師身分從事其他非職務相關之事務,於停職期間屆滿,又需向各公會重新申請入會並繳納入會費,故系爭函文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性質上應屬行政處分。原裁定理由引用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以行政機關所為之通知非行政處分,系爭函文廢止抗告人律師登錄攸關抗告人權益至鉅,豈係通知之性質,原裁定明顯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二)抗告人所受懲戒處分僅停止執行職務2月,仍應保有律師資格,僅不得執行律師相關業務而已;律師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款竟規定前開情形,法院應廢止其律師登錄,顯已逾越其母法即律師法第4條對律師之消極資格限制,並與同法第7條規定相互牴觸,有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相對人引述上開規定為系爭函文合法之依據,系爭函文當然為無效之處分。(三)系爭函文記載停止抗告人執行職務之起訖日期,相對人援引律師懲戒規則第24條規定,以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處分確定生效日期,視為抗告人執行職務之起算日期,未另行指定停止執行職務期間,顯係混淆該規定之「受停止執行職務處分」及「除名處分」,且可能導致抗告人於停職期間仍續行職務,而有遭受二次懲戒之風險,適用法令確有錯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有據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次按律師法第39條第3款規定:「律師有左列情事之ㄧ者,應付懲戒:……三、有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者。」第44條第3款規定:「懲戒處分如左……三、停止執行職務2年以下。……」第52條規定:「(第1項)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2項)律師懲戒程序,由法務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核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廢止其登錄:……二、受本法第44條第3款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期間尚未屆滿或第4款除名之懲戒處分。……」律師懲戒規則第24條規定:「(第1項)懲戒處分於決議確定時生效。(第2項)法務部對於前項決議確定之處分,應即通知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全國各地方律師公會及移送懲戒機關。(第3項)受停止執行職務處分或除名處分者,法務部應將停止執行職務之起訖日期或除名處分生效日通知高等法院轉知所屬分院及地方法院註銷登錄及通知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其立法理由略以:「……二、現行條文僅規定確定懲戒處分之執行程序,並未明定懲戒處分之生效日,致使律師受停止執行職務或除名處分者,其於決議確定後,未受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決議書或追繳律師證書前,得否繼續執業產生爭議,爰參考德國律師法第204條規定,增列第1項規定懲戒處分於決議確定時即生效。三、現行條文各項依據實務重新檢討、調整,分別於第2項至第4項規定決議確定處分之通知對象、受停止執行職務處分或除名處分者之通知法院註銷登錄、受除名處分者之追繳證書等。……」又「……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並非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自不得再行提起行政爭訟……」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78號解釋闡述甚明。準此,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對於律師所為之懲戒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上開律師法施行細則及律師懲戒規則之規定,均係律師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二者同係執行確定終審裁判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並未逾越律師法授權之範圍,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三)本件抗告人原係職業律師,因涉違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依律師法第39條第3款及第44條規定,決議予以停止執行職務2月。抗告人不服,請求覆審,亦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維持原懲戒處分而確定,並將該案全卷送相對人辦理,嗣由相對人作成系爭函文等情,有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103年度律懲字第1號決議書、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4年度台覆字第5號決議書及系爭函文附原審卷可稽。經查,系爭函文略以:「主旨:陳益軒律師違反律師法,業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維持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停止執行職務2個月之處分確定,停止職務期間自104年6月5日起至104年8月4日止,請函轉貴院所屬各級法院廢止其登錄,請查照。……」可見相對人係以系爭函文,依律師懲戒規則第24條第3項及律師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執行已確定之停止執行職務懲戒處分,通知臺灣高等法院等本件停止執行職務2個月之處分業已確定及其應停止執行職務之起訖日期,並請函轉所屬各級法院廢止其登錄,核其性質係執行懲戒決議之事實行為,並未對抗告人另為懲戒處分以外之其他單方行政行為,亦未直接對外發生其他法律上規制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抗告意旨雖以系爭函文廢止抗告人之律師登錄,等同使抗告人於停止執行職務期間不具律師資格,使抗告人原已登錄之20餘年律師年資喪失,且無從以律師身分從事非職務之事務,於停職期間屆滿,又需向各公會重新申請入會並繳納入會費,故系爭函文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性質上應屬行政處分云云。惟按律師之登錄及其廢止,依律師法第7條規定,由其所屬法院為之,可知廢止登錄係屬法院之職權,非相對人之職權。而依同法第9條、第11條第1項規定,律師登錄與加入律師公會,二者係律師執行職務之二個必須具備之要件;此二要件各有依據,不容混為一談。就性質上言,關於加入律師公會成為會員及其退會,係屬律師公會之自治事項。本件抗告人被其所屬律師公會退會,並非相對人公權力行為所生之直接效果。抗告意旨主張「系爭函文廢止抗告人之律師登錄」、「使抗告人登錄20餘年律師年資喪失」、「重新申請入會需另納入會費」等情,均係相對人系爭函文對外直接所生之法律效果,顯有誤會,非可採取。

(四)抗告人另主張律師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款廢止律師登錄之規定,逾越其母法即律師法第4條對律師之消極資格限制,並與同法第7條規定相互牴觸,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按律師法第52條規定:「(第1項)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2項)律師懲戒程序,由法務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核定之。」概括授權訂定律師法施行細則及律師懲戒規則。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詳細規定,惟依律師法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律師懲戒之程序、懲戒處分之執行程序,以及其執行程序與律師執行職務相關規定如何配合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而律師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律師得向各法院聲請登錄。」、同法第9條規定:「律師依第7條之規定登錄後,得在左列機關執行職務:一、各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二、其他依法令規定律師得執行職務之機關。」。可見律師登錄係律師在法院執行職務之許可程序之一,故為停止律師執行職務自得廢止或註銷其登錄。又如前所述停止執行職務為律師法第44條所定律師懲戒處分之一,而律師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廢止其登錄:……二、受本法第44條第3款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期間尚未屆滿或第4款除名之懲戒處分。……」律師懲戒規則第24條第3項規定:

「受停止執行職務處分或除名處分者,法務部應將停止執行職務之起訖日期或除名處分生效日通知高等法院轉知所屬分院及地方法院註銷登錄及通知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二者對於受停止執行職務處分者,應為「廢止其登錄」或「註銷其登錄」,其用語雖有不一致之情形,但為落實「停止執行職務」懲戒處分之執行,目的則無不同。如前所述,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之懲戒處分,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性質上屬於法院之終審裁判;而律師懲戒規則第24條第1項復規定,懲戒處分於決議確定時即生效,故受停止執行職務懲戒處分者,自決議確定之日即不得執行職務。從而同條第3項所定,相對人應通知法院註銷登錄;律師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款所定,法院應廢止其登錄,均屬執行確定終審裁判之懲戒處分,及其執行程序與律師執行職務相關規定如何配合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依律師法整體解釋觀之,亦未逾越律師法授權之範圍,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至律師法第4條係規定充任律師之消極資格限制,與律師懲戒處分之執行係屬二事,抗告人據以主張律師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逾越母法規定乙節,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訴請撤銷系爭函文,其請求撤銷之對象既非行政處分,自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訴訟之要件不合。依據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抗告人之起訴核屬不備訴訟要件,其訴為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許 金 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律師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