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561號抗 告 人 廖建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法律扶助事件,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兩造間法律扶助事件,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民國104年度訴字第1149號(下稱系爭案件)審理中。抗告人以其因「遭受侵權基本人權受損4年」,係為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自費交付系爭案件法庭錄音光碟,經原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裁准交付所請法庭錄音光碟。
三、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聲請之內容,並未敘明有何必要透過聲請原法院交付系爭案件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何種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亦未具體說明法院開庭當日之真實法庭活動與法院筆錄內容有何不符之處,及具體敘明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必須透過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遂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患病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又不具法律專業知識,亦不能申請訴訟代理人,必須親自往來所住南投縣及原法院之間。抗告人受有職業傷害,經濟陷入困頓,並因而引起強烈心理壓力感到恐懼、焦慮、失眠、想逃避,不但身體需要接受治療,心理情緒亦需靠藥物控制。爰依憲法第23條主張其基本人權受到侵害,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裁准交付系爭案件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得予準用。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亦為系爭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略以:「……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四、現行法令中就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例如……。基於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既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且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則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標準,當與上開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一致。是聲請人聲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如認依法令有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自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錄音或錄影內容,爰於第2項明定之。……。」由其內容可知,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者,除應符合上開條文所定關於聲請權人及聲請期間之限制外,並應敘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及有無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等,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經查,抗告人聲請狀僅陳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係「遭受侵權基本人權受損4年」,並未具體敘明原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而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等情,業經原裁定論明,與卷證資料並無不符。原裁定以抗告人所請與系爭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而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僅泛稱其基本人權受侵,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許 金 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