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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56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565號聲 請 人 姜豊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等2人間退休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2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民國105年度裁字第206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緣聲請人前因退休補償金事件,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3年度再字第18號駁回其上訴之裁定,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04年度再字第1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902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20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服,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12款、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銓敘部97年9月5日函應適用97年8月8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款、第9項、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第7項、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4項、第8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2條、第27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2條、第27條亦同)等規定核發聲請人舊制月退休金,歷審裁判未注意前揭規定,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㈡本院審判長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慧娟、法官劉穎怡曾參與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81號裁定,又參與原確定裁定之裁判,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㈢歷審裁判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如臺南縣警察局97年8月28日南縣警人字第0971202638號書函、現行公務人員給與簡明表、銓敘部101年2月13日部退四字第1013557198號函、聲請人99年10月1日同意書及退伍證、62年1月11日第1次派令等漏未斟酌,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㈣本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5條規定,准聲請人暫為訴訟行為。㈤銓敘部99年12月3日部退二字第09932798752號令廢止「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14、23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第175條等規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應溯自92年1月1日失其效力,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成立不當得利,應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又依同法第131條規定,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已修正為10年,相對人之不當得利縱已超過10年,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於聲請人。㈥考試院會銜行政院於99年11月22日發布「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於100年2月1日廢止及新優存辦法,分別牴觸新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4條第2、4項、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5條、第37條第2項、第31條第4項第2款、其施行細則第23條及上開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規定。㈦至於銓敘部所稱法律見解歧異,對於憲法第18條保障公務人員服公職之權利,進而衍生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之保障,必需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考試院及行政機關無權以命令另為規範,司法院釋字第137、187、201、266、323、338、483、605、658、730號解釋均已明確闡述,對聲請人選擇以月俸額領取舊制月退休金者,原審之裁判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其第5款所謂法官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參照);第6款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應自行迴避,但以1次為限,則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1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聲請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無此規定之適用(本院65年裁字第327號判例參照)。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其所稱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查,原確定裁定之法官劉鑫楨、吳慧娟及劉穎怡固曾參與本院103年8月7日103年度裁字第1081號裁定(退休補償金事件),惟前開裁定係本院就聲請人之再審事件所為之移送裁定,其與原確定裁定同屬本院之終審裁定,則其等間自無同一事件之上下審級情事,即前開裁定並非本件退休補償金事件之下級審裁判,是曾參與前開裁定之法官劉鑫楨、吳慧娟及劉穎怡,再參與本件退休補償金再審事件之審理,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不生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所規範「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致有應自行迴避之情。又原確定裁定係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902號之再審裁定,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81號裁定自非原確定裁定之最近一次再審前裁判,則法官劉鑫楨、吳慧娟及劉穎怡參與原確定裁定之裁判,亦無違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之規定。至聲請意旨稱本院法官劉鑫楨、吳慧娟及劉穎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乙節,並提出本院103年8月7日103年度裁字第1081號裁定影本為證,核係其個人之主觀臆測,參諸上開說明,仍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再審事由,並無可採,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㈡至其餘聲請意旨,無非重述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訴訟

程序確定裁判所不採之理由,或係執前訴訟程序之實體事項再為爭議;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2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另本件聲請既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應予駁回,所述之

前各裁判有何再審理由,無從進而再論,聲明廢棄之前各裁判、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暨其他請求,均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退休補償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