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568號上 訴 人 仝清筠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 律師
蔡文玲 律師王以國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賦稅署代 表 人 吳自心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依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以民國103年10月16日政府資訊公開申請書,請求被上訴人提供公文號:第0000000000號、檔號:0094/103.02/1/6/6之「立法委員及頻道業者拜會討論『頻道業者給付播映權費用及代理權費用課稅問題』會議紀錄」暨出席名單(下稱系爭資訊);案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申請提供之檔案,係財政部作成94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9050號函(下稱財政部94年5月23日函)之準備作業資料,且非屬對公益有必要者,乃以103年12月26日臺稅所得字第10304039590號函復,否准其申請(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其申請系爭資訊之緣由,乃為證明被上訴人有長期容任頻道業者適用財政部68年7月6日台財稅字第34585號函釋而免稅之事實,藉此彰顯上訴人於另案(即原審法院104年度訴更二字第74號判決)遭裁罰事實確有違反平等原則,而影響租稅公平性,是關於本件上訴人申請公開系爭資訊是否具有公益性乙節,上訴人已善盡舉證之責,原判決復未就其所認舉證不足處為任何闡明,即遽論本件申請欠缺公益性,自有判決違背法令已違法。(二)原判決雖以系爭資訊作成於遊說法公布施行以前為由,而認本件無遊說法之適用,惟亦未否認系爭資訊確屬該法所稱之遊說,且本件相關遊說事項之會議紀錄(包含與會代表與會議內容等),參諸遊說法「防止不當利益輸送,確保民主政治之參與」之立法意旨,顯非政府資訊公開法所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甚明。是原判決一方面不否認系爭資訊之內容為遊說法所稱之遊說,另一方面卻又以系爭資訊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內部單位準備作業」為由,否准系爭資訊之公開,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三)上訴人所聲請之系爭資訊公開,係被上訴人於94年1月25日作成台財稅字第0940452905號函釋後,為處理該函釋引起之課稅問題,而與民間之頻道業者進行協商、溝通之紀錄。自時間上言,其並非作成於「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自參與者言,系爭會議紀錄之參與者應尚包含非屬政府機關之民間頻道業者,核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顯然不同,實無不予公開之餘地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