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570號抗 告 人 汪曦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汪曦恩及原審原告陳怡蕾(下合稱原審原告等2人)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以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對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方法院)為參加人,提出行政訴訟訴狀,記載:「壹、訴之申明(應為「訴之聲明」之誤植,以下逕予更正):一、相對人珠股之104年偵2018號嚴重違反法定程序與採用不實證據,違法應無效,原審原告等2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提起確認之訴撤銷起訴處分,改以不起訴處分。二、臺北地方法院康股之104年易540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2項,原審原告等2人提起行政訴訟確認之訴,即請應停止刑事庭審判程序,至行政訴訟程序確定。」因上開書狀未據原審原告陳怡蕾簽名或蓋章,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審判長於104年10月2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560號裁定通知補正,茲原審原告等2人於104年11月6日提出補正狀,仍未補正原審原告陳怡蕾之簽名或蓋章,並於該補正狀載:「壹、訴之聲明:
一、原審原告等2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與第2條所定公法上違法情事與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法第3條所定之撤銷之訴(效力及於無效)。二、相對人珠股之104年偵2018號採用之不法程序與不法內容之起訴處分應予撤銷(效力及於無效),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199條應予賠償。三、臺北地方法院康股之104年易540號之審判程序與判決,在104年10月21日PM03:12抗告人汪曦恩提起行政訴訟後,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即應停止,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9項、第12項,其在本行政訴訟提起開始後之判決當然違反法令而應予撤銷(效力及於無效)。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與本案假借職務或其他違法犯罪員警,嚴重侵害原審原告等2人之自由、身體與名譽,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0條機關應予賠償與第31條所為違法員警應補償,其他在警察職權行使法之外之求償將另以其他告訴為之。」嗣抗告人汪曦恩於105年1月26日提出追加相對人申明狀,追加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為被告。經原審法院於105年1月3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560號裁定駁回其訴及追加之訴,原審原告等2人不服,提起抗告。原審法院以原審原告陳怡蕾未於抗告狀簽名或蓋章,有提起抗告應具備程式之欠缺,經命補正未補正,就該部分,已以抗告不合法,於105年3月22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560號裁定駁回原審原告陳怡蕾部分之抗告。是本院僅就抗告人汪曦恩部分為審理。
三、本件原裁定以:查原審原告等2人提出起訴狀,未據原審原告陳怡蕾於訴狀簽名或蓋章,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其補正,惟迄未補正,於法未合,故其部分之訴,已應駁回。次查,原審原告等2人係因家庭糾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所屬三民派出所派員前往處理,抗告人汪曦恩認遭該所員警暴力對待,員警涉及犯罪行為。惟抗告人汪曦恩、原審原告陳怡蕾分別因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經相對人所屬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判處有期徒刑及拘役),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檢察機關實施之犯罪偵查、訴追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檢察機關所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為行使廣義司法權之結果,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限。抗告人就此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無審判權,應裁定駁回之。另原審原告等2人對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之訴不合法,則其追加附帶請求相對人賠償部分,暨追加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為被告部分,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等由,裁定駁回原審原告等2人之訴及其追加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公法上不法侵害行為,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條至第9條規定為行政訴訟包括之公法上行為,是本件行政法院應有審判權云云。
五、本院查: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雖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然依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意旨,可知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規定,即刑事案件係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事,如有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二)又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惟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倘當事人提起之訴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者,即已無據以與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連結之行政訴訟存在,且因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行政法院自得一併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其104年10月21日行政訴訟訴狀所載,係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018號起訴處分,及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不服。即抗告人係對屬廣義司法權行使之起訴處分,及屬司法權行使之刑事判決不服,而生之爭議,揆諸前開說明,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得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對之亦無審判權,且其情形無法補正,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以裁定將之駁回,且依本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認本件情形無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尚無違誤。另原審法院以抗告人附帶請求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賠償部分,因抗告人本件起訴為不合法,而失所附麗,予以裁定駁回,依前開說明,亦無不合。至抗告人於105年1月26日在原審程序中追加臺北地方法院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為被告部分,查抗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訴狀於104年10月21日已送達被告,是抗告人於105年1月26日為被告之追加,自屬訴狀送達後所為,且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為不合法,亦無行政法院得認追加為適當之必要,原審法院認抗告人追加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1規定無違。綜上,原審法院將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其主觀之歧異見解,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其抗告有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3項情形;亦無所適用法律牴觸憲法之疑義,尚無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併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