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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57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574號抗 告 人 林勝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撤銷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及訴外人林敬哲分別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為建築房屋需要,於申請建築線指示時,發現上開土地前有公有畸零地同段5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需要合併使用,經相對人核發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在案。抗告人及林敬哲於民國103年6月20日分別向相對人申請承購系爭土地,經相對人於103年7月3日分別以府工運二字第1030089419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覆(下稱系爭函文A及系爭函文B)抗告人及林敬哲略以:「查上開土地(即系爭土地)係以徵收方式取得,倘現況未能依原取得目的使用,須依土地徵收條例辦理撤銷徵收,故歉難依臺端所請辦理。」,抗告人及林敬哲復於103年7月24日提出陳情書向相對人請求依土地徵收條例辦理撤銷徵收,經相對人以103年8月1日府工運二字第1030100545號函(下稱相對人103年8月1日函)復略以:「旨揭土地(即系爭土地)本府將查明是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應撤銷徵收或廢止徵收之情形,並據以辦理後續相關事宜。」抗告人及林敬哲對系爭函文A、系爭函文B及相對人103年8月1日函不服,於103年9月1日提起訴願,請求「准依建築法第45條讓○○○鄉○○段○○○○號部分公有畸零地土地」,經訴願決定略以,相對人103年8月1日函並非行政處分,且抗告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系爭土地,應以「內政部」為之,相對人非應作為義務機關,其無處分之權責,抗告人提起訴願,請求無處分權限之相對人作成准予發還被徵收土地處分,核非訴願救濟範圍事項,而為不受理決定。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0號裁定以抗告人所請係屬私法事件為由,裁定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730號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闡明確認抗告人係以「撤銷系爭函文A」為其聲明,乃以該函文非行政處分,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其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讓售系爭土地,是希望相對人依撤銷土地徵收條例辦理(申請)撤銷徵收還地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以便抗告人購買。相對人竟以系爭函文A表明「歉」難依抗告人所請辦理,乃委婉否准之意,損害抗告人權利,自得請求救濟云云。

四、本院查︰⑴原告對於訴訟標的、訴訟類型之選擇,本身即含有訴之目的

實現的意義,選擇錯誤而為訴之聲明,則難於達成訴之目的,其起訴應視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依行政訴訴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⑵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以「撤銷系爭函文A」為其聲明,其

目的在「請相對人撤銷徵收,然後土地回復給國有財產局,我再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此經原審闡明其訴之目的,以及訴訟標的、訴訟類型明確(見原審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系爭函文A係對抗告人請求讓售系爭土地之拒絕,而非就系爭土地是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徵收程序之拒絕,縱予以撤銷,並無濟於抗告人所求,其訴之聲明顯與其訴之目的無關,而非正確之選擇;此屢經原審闡明,抗告人仍誤認提起撤銷系爭函文A之訴訟,可促使相對人就系爭土地進行撤銷徵收程序,其起訴與權利保護要件不符。揆諸前揭法文及說明,應認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原裁定以系爭函文A非行政處分為由,而認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法,與本院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為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撤銷土地徵收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