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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57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575號抗 告 人 洪士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全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104年6月申請由預備軍官志願轉服常備軍官,經相對人以104年12月30日國陸人整字第1040037615號令否准(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提起訴願,未經作成決定。抗告人旋以法定役期將於105年4月1日屆滿,屆時無軍職身分,無從再以原軍職身分請求相對人作成准其轉服常備役之處分,而有急迫情事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使其得保留軍職身分至原處分救濟程序終結時止。原裁定以抗告人定暫時狀態之聲請,與其就原處分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同,其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要件不符為由,乃予駁回。抗告人不服,以原處分否准其聲請,顯然違法且造成抗告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為由,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種定暫時狀態之規制命令,係為避免本案訴訟判決之作成已無救濟實益,乃暫時設定或擴張聲請人之法律地位,以維必要之權利保護,但仍限於所爭執法律關係而作成,凡不能以本案訴訟達成救濟之目的者,當然不得為上開聲請。

㈡本件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其可能提起之本案訴訟爭訟標的

,為相對人應否准許其志願轉服常備軍官役,與本件暫時保留其軍職身分之聲請無關。經原審法院於105年3月22日準備期日曉諭,抗告人仍未變更主張;則其就非兩造訟爭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以原處分顯然違法且造成抗告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