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58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580號上 訴 人 桃園市平鎮區南勢國民小學代 表 人 劉雲傑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複 代理 人 張義閏律師被 上訴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陳雄文

參 加 人 桃園市教育產業工會代 表 人 彭如玉上列當事人間團體協約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與參加人(改制前為桃園縣教育產業工會)間民國101年勞裁字第27號案(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於101年11月2日達成和解,雙方約明確認:(一)參加人參與上訴人校務會議,以及(二)參加人(南勢)支會於上訴人校務會議之提案權利等相關事項,上訴人(原判決植為參加人)為適格之協商主體,雙方並同意於101年11月20日前,由上訴人提出相對協商方案予參加人,雙方並同意立即開始進行團體協商,並期於1個月內儘速完成協商。參加人與上訴人乃就勞方團體協約版本及資方所提對案,自101年12月13日至103年10月1日,共舉行12次團體協約協商會議。於102年2月26日團體協約第5次協商會議時,雙方就全部條文有3處不同意見,即:(一)學校受僱者之稱謂(團體協約前言部分):勞方版之草案為「教育勞動者」,資方版為「學校教職員工」;(二)勞方會員稱謂(團體協約條文第1、2、3、5、6、7條):勞方版為「教職員工具乙方會員資格者或支會會員資格者」、資方版為「南勢乙方會員」;(三)參加人南勢支會有無提案權或會員提案人數門檻(第6條)。於103年4月9日團體協約第8次協商會議(下稱第8次協商)中,參加人不再堅持學校受僱者之稱謂及勞方會員稱謂,同意依上訴人之版本內容;而關於參加人南勢支會提案權部分,雙方同意「有關第6條,勞方向資方確認,會員檢附支會會議的紀錄及簽到是否即可提案,資方代表表示仍需符合連署四分之一之門檻。雙方確認第6條修正為:『甲方所屬教職員工及南勢乙方會員之提案,均應以參與校務會議人員四分之一以上連署或學年為單位(檢附相關紀錄),進行提案。甲方應將校務會議提案事先列入議程,以利會議中依會議規範處理』。」嗣參加人以上訴人於103年5月14日團體協約第9次協商會議(下稱第9次協商)時,拒絕就第8次協商時已全部達成合意之團體協約草案簽署團體協約,並就團體協約草案第4條提出修正意見,迄103年10月1日團體協約第12次協商會議(下稱第12次協商)止,仍堅持其修正意見,致團體協約無法簽署,參加人遂向被上訴人(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上訴人構成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申請,經被上訴人以104年5月8日103年勞裁字第52號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裁決決定)確認上訴人於第9次協商時,拒絕就第8次協商時已全部達成合意之團體協約草案簽署團體協約,並就101年12月13日團體協約第1次協商會議(下稱第1次協商)已達成合意之團體協約草案第4條提出修正意見,且堅持其意見至第12次協商之行為,構成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參加人其餘之請求駁回。上訴人就不利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依國民教育法第10條第2項規定:

「校務會議以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職工代表組成之。其成員比例由設立學校之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可知,屬校外團體之參加人(含其支會,下同)並非組成校務會議之成員,上訴人之校長亦無自行決定參加人得為組成校務會議之成員、具有提案權等事項之權限,是上訴人無從與參加人簽署同意參加人具有參與校務會議權能(包含提案權)之團體協約,自不構成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詎原判決未審酌原裁決決定違反國民教育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反認參加人具有參與校務會議之權能(包含提案權),卻未於判決理由說明參加人為何具有參與校務會議之權能(包含提案權),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我國新創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且為準司法制度,裁決之認事用法須以我國現行法規之法條為依據,外國立法例及學說僅供輔佐之參考。但原裁決決定卻以日本學說及實務見解為藍本,認定上訴人未善盡應有之努力云云,顯未審酌日本之相關法律及國情與我國不盡相同,本件又涉及行政體系下「依法行政」原則,原裁決決定及原判決係捨棄我國團體協約法之規定,而將就日本學說及實務見解,違背法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上訴人與參加人於第1次協商時,就團體協約草案第4條條文達成之共識為「甲方召開校務會議時,應依國民教育法或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相關法令辦理之。」基此,組成校務會議之成員自應依國民教育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尚無非法定成員組成校務會議之疑慮,是核其上訴理由,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不適用國民教育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團體協約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