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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58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583號上 訴 人 李豐裕訴訟代理人 陳觀民律師被 上訴 人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劉登忠被 上訴 人 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楊明風被 上訴 人 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林文瑞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坐落雲林縣○○鄉○○○段3-167、3-4、3-41、3-43、3-45、3-47、3-48、3-50、3-51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光復後辦理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下稱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有,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16日,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均為原野地或荒地,均係上訴人祖先李躘及李永池遺留之祖產為由,向被上訴人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事務所)申請撤銷土地總登記及歷次名義變更登記,回復總登記前(未登錄)之狀態,遭北港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28日北地一字第103000425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後,上訴人於103年5月5日向北港地政事務所申復,經北港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8日北地一字第1030011652號函復上訴人倘有疑義,應循司法途徑處理(下稱重覆處分)。上訴人對原處分及重覆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及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依89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被上訴人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下稱嘉南農田水利會)及雲林農田水利會雖形式上為名義變更或合併改組,但實質上分屬不同權利主體,故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因違反上揭強制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所為之違法行為,顯然事實基礎錯誤,嗣確認其名義變更或合併改組之登記無效,於法有據,原判決就此未為論述,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土地臺帳不能作為產權證明文件,且土地臺帳缺漏昭和3年至昭和18年初之各項沿革欄之記載,足見有利於上訴人先祖所遺留之系爭土地等資料,均有遭被上訴人湮滅或隱匿之虞。上訴人請求原審勘驗原始文件(含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土地登記簿)未果,原判決竟援引內政部71年11月20日台(71)內地字第125490號函及70年4月20日台(70)內地字第17330號函,惟未察系爭土地總登記自始違法,誤認嘉南農田水利會及雲林農田水利會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況上訴人之祖先於大正12年起開墾取得物權迄今,並占有系爭土地,依日本民法之規定,已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此部分適用於臺灣民事習慣之規定,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援引未具所有權登記效力之土地臺帳為判決基礎,而原判決誤為引用,且未比對前述土地臺帳沿革欄漏列之差異,有適用法規錯誤判決之違法,以及有重要證據應調查未為調查,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而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倘嘉南大圳水利委員會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無任何書據或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可資佐證,足見該水利委員會及其前身確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另觀諸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47號裁定意旨,本應撤銷否准之處分,促請主管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辦理,原判決竟指摘上訴人無請求塗銷登記之權利,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8